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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坤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凌邦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男。
  被告:王坤乾,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坤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峰,被告王坤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5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7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受伤后,原告一直关心受伤情况,但被告在受伤后,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公司协谈,并将公司电话直接拉入黑名单,导致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直到2017年才联系原告公司的张小峰,故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替被告缴纳了社保及员工意外伤害商业险,但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保险理赔,导致原告无法获赔。现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坤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模具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以现金支付。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员工薪资单中记载,被告的应发薪资为6,500元,由底薪2,020元、加班费2,800元、工作津贴1,080元、全勤600元构成。2015年8月2日15时左右,被告在根据公司安排在车间从事抬模合模作业过程中,右足不慎被突然掉落的模具砸伤。被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疾病病假建议书载明的休息时间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上班。2016年6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奉贤人社认(2016)字第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奉)字1705-006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按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
  又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8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回执一份,认为原告申请的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
  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5、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019年1月4日,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变更第1项仲裁请求为:支付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2019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0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7元;三、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53元;四、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五、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口头提出离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因被告2015年9月底之后就无法联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份终止。
  以上事实,有员工薪资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疾病病假建议书、办理情况回执、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被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目前社保部门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办理,故被告该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15年8月2日受伤后,直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均有医院开具的疾病病假建议书,故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薪资单,被告正常出勤期间的月工资为3,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虽对被告的疾病病假建议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8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57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本案应由原告支付。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告认为系最低缴费标准,被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3,376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称其2015年12月1日提出离职,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被告提起本案仲裁时已经提出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且当庭亦明确表示自行离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辞职而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坤乾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800元。
  二、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坤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
  三、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坤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
  四、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坤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舟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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