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舟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友,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舟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海公司”)诉被告董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克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仅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但交易记录上并没有标明原告与被告名称,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其次银行的交易也并非有规律的进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理由和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可以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与原告协商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裁决书1份、被告提供的裁决书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中国农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清单2份、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10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组证据之间信息有差异,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对比后发现,中国农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清单与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在交易日期、柜员号、机构号、交易流水、金额等方面完全吻合,且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中的“付款方姓名/商户名称”一栏中写明为上海舟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附言”一栏写明为“工资”,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出院小结2份、门急诊病例1份、门诊收费票据12张、病假单2份,原告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提到的“私自解决”、“协商”是指唐卫国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问题,具体是何问题原告无法陈述,亦未对协商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工商登记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船舶设备、冷作钣金、五金冲压件、钢结构件的安装、维修、调试、销售,法定代表人为唐卫国。2019年2月17日,被告因(右)内踝骨骨折、(左足第2、3、5)跖骨骨折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卫国垫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2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7月10日转账给被告,附言部分写明:工资。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7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可以相互印证,且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注明为工资,转账时间亦符合工资发放周期的规律,原告虽辩称其转账并非发放工资,但未就转账目的进行合理解释。被告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对此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打电话给唐卫国,说其没钱治疗,让唐卫国垫付一下,所以唐卫国就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原告的解释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唐卫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可以侧面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原告首次支付工资的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结合其工资发放规律,对于原告陈述的2018年8月9日入职,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舟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舟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雅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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