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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杨庆,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兵,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迪,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润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鹰,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9,150.88元;2.两被告支付以1,019,150.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货款本金及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均变更为1,041,580.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工程名称为新江湾城24-5地块商办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杨浦区政云路XXX号。合同约定单价为330元/立方米,数量约为5,528立方米,按实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多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又于2016年4月27日最终对账,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019,150.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后,原告发现另有一笔货款22,429.44元未计入,故变更诉讼请求。
  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江西建工集团共同辩称,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两被告并未承建涉案项目,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组;2.《上海市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1份;3.送货单、对账单1组;4、民事判决书1组。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备案信息1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证据2,两被告抗辩称加盖在合同上的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印章系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漆忠海伪造的,两被告从未以公司名义承接过涉案合同所载工程,亦没有与原告达成购买混凝土砌块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漆忠海作为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该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承担。即使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印章系漆忠海未经被告江西建工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刻制,但漆忠海在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仍系漆忠海以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故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对两被告具有拘束力,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证据3,两被告抗辩称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且对账单之间的金额无法对应,对账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部分系两被告员工,但该些员工由漆忠海管理,漆忠海还控制其他公司,存在漆忠海对自己公司和被告公司员工的混同管理,漆忠海与员工串通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两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对账人员为姜文,载明的电话号码为158****7949,原告称该人员姓名记载有误,实际应为“姜雯”,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姜雯系两被告采购部门的员工,电话号码与涉案合同所载号码一致。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27日的两份对账单上均有姜雯签字确认,两被告亦认可2016年4月27日对账单上签字的万垂忠、徐明谦系两被告工作人员,其余对账单上有郭敬武、郭敬宝签字,郭敬武签字与其他对账单及送货单上签字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郭敬武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其他合同中的收料员,郭敬宝签字的对账单可与2016年1月4日的送货单相印证,故本院认可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
  3.对于两被告证据,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舟润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上海市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砂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单价330元/立方米,单价固定,数量约5,528立方米,按实结算。合同第3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垫资供货600立方米(此款不计利息),当月供货,月底对账,次月10号前付款,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供货量的70%,垫资及余款在乙方供货结束,双方结算确认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每月进行一次对账。2016年4月27日,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对账单上显示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19,150.88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对账单上显示除上期结余外,2016年1月4日还产生货款22,429.44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于2006年7月25日设立的分支机构。200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漆忠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041,580.32元。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江西建工集团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江西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建工集团承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根据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422.78元。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580.32元;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舟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422.78元,以及以1,041,580.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74.42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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