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勤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郭云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雪,女。
被告:上海闵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煌公司)与被告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新公司)、被告上海闵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被告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雪、被告闵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脚手架工程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52.20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1,796,967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597,042元(按照7,835.2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0.20元标准计算,逾期租赁使用费合计2,394,00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331,174元,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20,060元(按照钢管32,602.30米,0.01元/米/日;扣件20,276只,0.006元/只/日;木板2,289张、竹笆750张,0.006元/个/日标准计算,合计351,23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材料损失费34,961元(其中,钢管14,551元,按照1,347.30米,10.8元/米计算;扣件17,170元,按照3,504只,4.9元/只计算;木板3,240元,按照54张,60元/张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闵华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爱趣生活广场”的产权人,湛新公司系该房屋的承租人。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湛新公司签署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搭建爱趣生活广场的内外施工脚手架工程。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搭建了外脚手架及三个满堂脚手架,后又在2016年搭建了五个电梯井架和新增外脚手架,工程费用共计为290,052.20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还有剩余面积7,835.20平方米,逾期费用合计为1,796,967元。除此之外,湛新公司还向原告租赁了搭建钢管制模架的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租赁期间双方进行了多次对账,湛新公司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因租赁包括钢管、扣件、木板和插头等在内的材料,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31,174元。嗣后,由于闵华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产生租赁合同纠纷,闵华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控制了系争房屋和全部脚手架、钢管制模架材料,经法院二审判决解除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判令房屋归还闵华公司。原告退场时,尚在被告处的材料包括:钢管38,195.70米、扣件23,346只、木板2,289张、竹笆750张。原告认为,由于原告虽与湛新公司之间签订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但原告所提供的脚手架最终系由闵华公司获得和控制。由于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湛新公司被闵华公司驱逐出场地,导致湛新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湛新公司获得的利益也转移到了闵华公司,因此闵华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故涉诉。由于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搁置,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系争租赁物,即为解除合同之意。诉讼中,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及与多个政府部门交涉,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拆除了租赁的建筑设备,截止至拆除之日止,又产生脚手架逾期租赁使用费597,042元和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20,060元。因工地闲置有五、六年之久,针对退回的材料,原告用近一个月的时间对材料进行了整理和加工。确认取回钢管36,848.40米、扣件19,842只、木板2,235张。
被告湛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和湛新公司确实签订了系争合同,并且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脚手架、制模架等材料,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工程费和租赁费计算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已取回的租赁物数量也无异议。但由于湛新公司与闵华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导致湛新公司被闵华公司驱逐出场地,湛新公司无法继续施工,目前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处于搁置状态,故全部费用应由闵华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取回的材料数量均无异议,对缺件数量也无异议。
被告闵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闵华公司并非系争协议的相对方和收益人,闵华公司通过执行生效判决内容正式收回涉案房屋,之后闵华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并发函要求拆除脚手架等,闵华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受到了影响。由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闵华公司按现状收回房屋,也未拆除过脚手架,故闵华公司仅同意按现状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损失系由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约定,对闵华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取回材料后,由原告和湛新公司共同清点,故以湛新公司和原告的陈述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湛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费用计算表、结算书、费用整理、签证单、钢管制模架费用对账单、第二批木工租赁费对账单、材料价值、材料清单、统计表等证据无异议,但闵华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闵华公司无关,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与湛新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与闵华公司无关,湛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
2013年4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爱趣生活广场的内外施工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搭设。经双方商讨,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XXX号。三、承包内容:内外脚手架。四、承包方式:双包。五、脚手架使用期限:三个月。工程耽误或延长日期,甲方按脚手架实际材料租金及材料损耗费用补给乙方,补给乙方每天每平方0.20元。六、计算面积:按外墙实际面积计算,每个墙角另加一米(斜道等另外计算)。七、结算方式:每平方34元。八、付款方式:脚手架搭设完工后,先付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于脚手架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结清,乙方将每天收取甲方违约金为工程余款千分之五。……十、乙方责任:……如乙方搭拆钢管脚手架时有因操作失误出现安全事故时,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
2013年11月、12月,原告为湛新公司搭建了脚手架,面积7,869.30平方米;2016年6月,原告又为湛新公司搭建了电梯井脚架和新增外脚架1,226.60平方米。经原告与湛新公司对账后,双方共同签署《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费用合计为290,052.20元;并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为1,254,973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电梯井脚手架和新增外脚架的逾期租赁使用费为56,424元。
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和湛新公司进行多次对账,确认原告另提供木工用料,包括钢管、扣件、插头等,合计产生租金331,174元。
2017年4月,原告和湛新公司共同确认,目前尚有木工班材料(钢管制模架材料):包括钢管5,593.40米、扣件3,070只、插头185只,原告尚未收回。尚有脚手架材料:包括钢管32,602.30米、扣件20,276只、木板2,289张、竹笆750张,原告尚未收回。
2017年7月3日,湛新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诉讼中,原告取回钢管36,848.40米、扣件19,842只、木板2,235张。
(二)
2014年9月11日闵华公司作为原告,向湛新公司提起诉讼,以湛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水电费用等为由,请求确认:1.闵华公司和湛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2.湛新公司立即搬离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并将房屋恢复至交付状态后返还给闵华公司;3.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租金2,714,243.25元,并支付以7,714,243.2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2,549.54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5.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以当期应付租金5,940,292.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31,427.30元;6.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按照年租金标准计算的解约违约金11,880,585.60元;7.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水费13,339.70元、电费1,039,115.29元。
湛新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并不存在欠租的情况,因闵华公司交付的系争房屋消防和电力都已经损坏,其未履行修复义务,闵华公司违约在先,故湛新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延迟付款。因此,湛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减免湛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1,880,585.60元计算的租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闵华公司已经向湛新公司交付了适格的本案系争房屋。……而湛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且在未按要求办理、取得施工许可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系争房屋结构,故闵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解除因湛新公司之违约行为而致,相应的责任及正在进行过程中的装修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闵华公司表示,其愿意以目前状况收回本案系争房屋,并依照鉴定结论对湛新公司就包括已审批部分、未经审批部分以及争议部分之装修费用,一并进行补偿,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故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闵华公司与湛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二、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并向闵华公司(按房屋现状)返还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三、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租金7,651,355.40元;四、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2,284.2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五、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1,783,733元;六、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水费13,339.70元、电费1,039,115.29元,共计1,052,454.99元。七、闵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新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八、闵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新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27,687,951元;九、驳回湛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之后,湛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湛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基于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确定本案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解约违约金原审按照租约订定之一年租金标准确定,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据此,依照民事行为公平原则,斟酌双方本案履行实际,本案解约金应调整至租金标准之6个月为宜。故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湛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91,866.5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闵华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对湛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因湛新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将上述房屋按现状交付闵华公司。……另,本院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6月20日,闵华公司向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出《通知书》,记载:……请贵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滞留在申滨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的脚手架拆除并搬离,……。该快递因原址无此人被退回。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搭建合同和租赁合同;由于原告认为合同是与湛新公司签订的,故原告并未直接向闵华公司要求返还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材料;生效判决后,湛新公司的权利已由闵华公司继受,但尚未得到闵华公司的确认;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已进入系争建筑,湛新公司在生效判决中已提供了报案记录,但一、二审均未采纳;大约于2016年6月初,工地被查封时才得知系争房屋开始闲置,之前原告一直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纠纷;湛新公司仅于2016年7月支付过100,000元租金。湛新公司称,其以闵华公司向湛新公司交付租赁的房屋存在瑕疵为由,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闵华公司称,收回系争建筑后,由于建筑被严重破坏,需要拆除重建,故目前尚在设计过程中,未使用建筑。
本院认为,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原告和湛新公司虽未就钢管制模架材料的租赁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来看,原告确实在脚手架以外,又为湛新公司另外搭建了钢管制模架。对此,湛新公司也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还存在钢管制模架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按约为湛新公司搭建了脚手架、钢管制模架,湛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搭建费和租赁费。由于湛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享有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曾向湛新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但原告认为,要求返还租赁物即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交易惯例。则应以湛新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7月3日作为《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湛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搭建费和租赁费金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已为湛新公司提供了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湛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和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关于脚手架搭建费。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和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部分脚手架的逾期租赁使用费已经原告和湛新公司共同对账确认。在诉讼中,湛新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搭建费和逾期租赁使用费均亦无异议。可见,湛新公司对于上述期间所欠原告租赁费用并无异议,湛新公司签署对账单,也表示其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鉴于原告对于脚手架材料的逾期租赁使用费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湛新公司支付搭建费290,052.2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1,796,96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钢管制模架的租赁费用。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与湛新公司多次对账,确认钢管制模架的租赁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的对账单,并未加盖湛新公司的印章。但庭审中,湛新公司表示对原告诉请中的工程费和租赁费计算均无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盖章的钢管租赁费用表中所确认金额,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的对账单上大部分项目的金额一致,前后阶段的对账单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湛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331,17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湛新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租赁材料收回之日止的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租赁费。本院认为,由于湛新公司的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湛新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本来并无不妥。但由于湛新公司于2014年8月起即与闵华公司发生纠纷,闵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对湛新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1月3日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原告也表示,其于2016年6月初就知道工地被查封、系争房屋开始闲置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自2013年4月,原告搭建脚手架起,至原告得知二被告之间纠纷,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原告表示,湛新公司仅于2016年7月支付过10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从未付清。从原告得知二被告之间纠纷,至原告起诉前,也有近一年的时间。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完全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与湛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向湛新公司或闵华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物。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在法院要求下,才前往闵华公司处拆除脚手架、钢管制模架等材料。因此,原告因怠于行使权利对于上述材料租金的损失,亦负有相应责任。由于2017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和使用费,已经原告和湛新公司对账确认,湛新公司应予以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的租赁费和使用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闵华公司是否应对湛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由于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则闵华公司继受了湛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即占领系争建筑物,闵华公司为受益人,故应与湛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搭建费和租赁费。湛新公司认为,由于湛新公司与闵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湛新公司被驱逐,无法继续施工,故本案全部责任应由闵华公司承担。对此,闵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搭建合同和租赁合同。而本案《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和租赁合同系建立在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由湛新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和湛新公司产生约束力。虽然,闵华公司与湛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闵华公司恢复对系争建筑的占有,但闵华公司并不当然继受系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也表示,系争合同未经闵华公司确认,并且原告也认为,由于合同系与湛新公司签署,故并未直接向闵华公司要求返还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材料。因此,原告要求闵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基础。
另外,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因湛新公司拖欠闵华公司租金,湛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闵华公司行使正当的解除权,故湛新公司与闵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闵华公司在另案纠纷中,并无过错。原告又主张,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即占领系争建筑物,但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确实证据。相反,闵华公司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其于2017年4月7日才接收系争建筑。因此,闵华公司并不存在恶意驱逐湛新公司,导致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即使存在该情况,由于合同关系系封闭的法律关系,我国并无第三人侵害合同关系的相应法律规定,故原告也无权直接要求闵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闵华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偿付缺失的租赁物。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收回租赁物,与其退场时留存在被告处的租赁物数量不一致,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之间缺少的租赁物。被告认为,湛新公司早已被闵华公司赶出现场,故相关物品应由闵华公司赔偿。闵华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发函要求取回租赁物,但原告迟迟不取回租赁物,原告已妨碍了闵华公司的正常经营,给闵华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建立在原告和湛新公司之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湛新公司交付租赁物,则湛新公司在返还租赁物前,负有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即使原告存在怠于取回租赁物的情形,湛新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前,仍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并且,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租赁物的灭失系在原告怠于取回租赁物期间发生,不能排除是湛新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合理的耗损和灭失。由于原告和湛新公司曾对租赁物的单价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湛新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偿付租赁物缺失费用34,96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生效判决确认,湛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且在未按要求办理、取得施工许可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系争房屋结构,故闵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支持了闵华公司的诉请。因此,闵华公司在与湛新公司之间的纠纷中,闵华公司作为守约方,并无过错。闵华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依法占有系争建筑物,从而占有系争建筑物上所依附的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因此闵华公司为善意占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仅有恶意占有人才需要对不能返还部分予以赔偿,善意占有人仅需向权利人按现状返还的原物,或返还与原物现状等值的价值。本案中,闵华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善意占有人,且原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租赁物灭失系由闵华公司造成,故闵华公司并无向原告偿付租赁物缺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闵华公司共同偿付租赁物缺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费290,052.2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脚手架租赁使用费1,796,967元;
二、被告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331,174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1,362.05元,由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0.69元,由被告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0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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