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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尤登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敏,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建华、戴逸敏,被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萍、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损害赔偿金,即按2018年度正常的许可收入计算,一年吊扇基础产量13万台,每台5元,共计6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前身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舒乐”牌注册商标用于吊扇生产,使用期限为3年,期间双方每年必须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年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年度补充协议),3年使用许可费累计不低于195万元,先付后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2016年、2017年双方均正常履行,但被告不再续签2018年度补充协议,并表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认为,根据约定,签订年度补充协议是双方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商标使用费先付后用也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履行合同必须完全符合全部条款,若违反其中任何一项,理应无条件承担违约与赔偿责任,其中,违约金为本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金额的30%,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造成原告2018年度的商标使用费预期收入损失65万元,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明确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原、被告双方每年必须另行签订年度补充协议,未续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因此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附终止条件的合同,当终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原、被告在签订了2016、2017年度补充协议后,被告不再愿意签订2018年年度补充协议,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应该终止。被告认为,不再续签补充协议并非违约,而是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合同终止的行为。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原告单方提供,有歧义理解应作对提供合同文本一方不利的解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而是因为环保的标准提高,当地不允许被告再继续生产,故被告也是无奈地决定不再继续履行。如果被告终止第三年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违约,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被告请求在确认核实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合理下调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
  本案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年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每年的年度补充协议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故签订年度补充协议是双方都负有的合同义务。
  2.2016年度、2017年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年度补充协议1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正常状态,每一台使用费是5元。补充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状态。
  3.关于催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年度补充协议的函1份,证明原告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主动要求被告签订2018年度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
  4.被告关于不再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年度补充协议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2018年补充协议,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签订该协议是违约行为。
  5.商标使用费付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2016-2017两个年度的费用。
  6.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许可使用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与第三条相矛盾,应是未续签年度补充协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有配合年度补充协议才能正常生效;证据3、4,真实性认可,从日期、内容可以看出,证据四发生在前,证据三在后;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尚有1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原告处,其不同意归还;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该商标注册证最终权利人是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是否即为原告,被告无法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证明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如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
  2.2016、2017年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时确实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每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生效条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是一种结果,原因是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谁没签就是谁违约。
  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补充提交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依据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现实权利人,被告则申请补充提交由于环保原因导致其无法续签合同的依据,本院要求双方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对方均表示同意书面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7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8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在法院确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针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的证据3车间设备照片复印件以及关于263政府行动的文件及报道,原告书面质证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环境整治的目标并非针对被告一家,而是对每个企业的普遍要求和目标,被告原本就应该遵守国家环保规定。对于被告逾期补充提交的证据4由苏州市相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书面质证认为,被告的举证超过期限,其次对其真实性存疑,被告不能用无法遵守环保法规作为违约的理由。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项举证超过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经查确系超出举证期限,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8日,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2016-2018年度舒乐牌经济型吊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许可乙方自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将甲方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1类电扇产品上的舒乐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47475)用于乙方生产的经济型吊扇(FDT30-140型、FDT30-120型、FC28-140A型)产品,并以所申报认定的CCC证书所确定的型号及封样为准。第二条商标标识:舒乐(图文商标)第三条在本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甲乙双方每年必须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年度补充协议,可滚动递延续签3年的年度补充协议。未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年度补充协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自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无条件地停止使用舒乐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库存品必须无条件消除舒乐商标及甲方信息等)。本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五条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一般许可使用。第六条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并支付使用许可费。1.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商标使用许可费=基础产量*费用标准+实际超产数量*费用标准注:①每年各型号基础产量合计不低于壹拾叁万台,本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金额(三年许可费累计)不低于壹佰玖拾伍万元;②每年具体基础产量、费用标准及有关事项详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年度补充协议》;……2.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付费方式:乙方先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然后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向甲方领用防伪商标等相关配套印刷品并支付制作费(印刷品具体内容及制作费标准详见年度补充协议)。第七条本合同生效的条件:(1)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签字、盖章。(2)乙方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开具收据。第八条本合同终止的条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限到期没有续签合同。……(3)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商标使用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需承担的所有责任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4)乙方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需承担的所有责任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第九条甲方的承诺和保证:1.在商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提前解除或终止除外),甲方不在相同款式的同类产品上,授权其他生产厂家使用甲方的该项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双方特别约定: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必须完全符合全部条款,若乙方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则视为违约,届时乙方应无条件根据甲方要求承担违约与赔偿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金额的30%,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本条内容若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冲突时,以本条内容为准。解除或终止合同自通知发出时即刻生效。解除或终止合同并不免除违约责任的追究。……3.本合同自然终止后,甲方将在两年内返还质量保证金余额,由乙方开具收据。4.每年的年度补充协议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还就纠纷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之后,上述合同双方就2016年度、2017年度的合作先后签订了《“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年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许可产品的基础产量为壹拾叁万台,首期产量为基础产量的40%。如实际生产总量未达到基础产量的,按基础产量计算商标使用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标准为伍元/台(当本年度内实际生产并实现销售许可产品合计超过壹拾叁万台的,自第壹拾叁万零壹台起,超量许可费标准为叁元/台)。
  实际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商标许可费各65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
  2018年1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关于不再续签2018年度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说明》,主要内容是:自从我们与贵司在2013年合作以来,彼此都建立了深厚的友谊和感情及对“舒乐”品牌的信任和依赖。但由于受国家环保政策的影响和限制,我们不得不调整产业结构,所以从2018年春节后我司将不再生产吊扇产品。因此,我们无法续签2018年度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我司与贵司关于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自行终止。同时恳请贵司领导尽快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我司。……
  同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催办“舒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8年度补充协议的函》并附2018年度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在2018年1月25日前对文本内容进行确认,如届时原告仍未能收到被告签署的补充协议或书面答复,将视同被告违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被告需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上海有线电厂取得第347475号《商标注册证》,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电扇、电冰箱、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2015年9月25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2018年4月1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再次变更为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又查明,2018年1月3日,上海航天有线电厂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每年须另行签订年度补充协议,且每年的年度补充协议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合同第三条中“未续签年度补充协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行终止”系关于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在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在正常履行了
  2016、2017两个年度之后,被告不再续签2018年度补充协议致使
  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效力终止。但是,被告该项不续签年度补充协议、不续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同时符合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即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商标使用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需承担的责任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因此,涉案合同效力终止并不影响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系因环保原因致其被迫停产而未续签合同,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不按约续签年度补充协议及续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查,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就违约与赔偿责任作了特别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金额的30%”,对此被告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合理下调。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被告就2016、2017两个年度均是正常履行合同并结算完毕,故违约金仍以三年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金额195万元为基数计取显属不妥。有鉴于此,本院综合考虑年度商标使用许可费、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的情况下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部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上海航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961.54元,被告苏州市飞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李国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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