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天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佩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航天科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赵俊律师、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维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355,323.25元;2、判令欧维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1,175,001.53元;3.判令欧维公司支付原告以10,355,32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4.判令欧维公司支付原告汇率差额费用306,154.05元;5.判令丁某某对欧维公司的前述第1-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欧维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丁某某为扩大出口贸易规模,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周转资金,欧维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双方签订了《出口代理协议》。2017年4月,丁某某作为欧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作为原告实际控制人的罗德勇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垫付资金的年利率为12%。2018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原告与欧维公司系借款关系,欧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82,856.21元,利息960,436.06元,相关费用306,154.05元,协议还明确丁某某对欧维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未来形成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9月6日,原告与欧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欠款本金为10,355,323.25元、利息1,175,001.53元、汇率费用306,154.05元。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欧维公司及丁某某发出《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未能履行义务。
被告欧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对于汇率差额费用306,154.05元也没有异议。
被告丁某某辩称,欧维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签订协议的时候,其就同意提供个人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手续。直到2017年上半年欧维公司的经营出现状况,6月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罗德勇提出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要求自己提供保证,并称不会因为这份协议起诉两被告,故其确实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原告表示会继续合作,但当时欧维公司已经经营困难,其本人也对外提供了很多个人保证,从履行能力来说其不应该签订该协议,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完全认同协议内容,但考虑到双方继续合作、继续做生意,而且2016年口头承诺过可以提供个人保证,所以才在协议上签字。现其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但无履行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欧维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约定欧维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口五金、工具、紧固件、汽车五金及相关产品,对于由欧维公司负责货物的商检、订仓、保险及海关清关等工作的,欧维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事先给予垫付。此后原告因两被告付款请求或通知,多次为欧维公司垫付款项。2017年4月17日,丁某某与罗德勇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香港组建新公司,新公司出口业务利润归丁某某所有,并承担货款结算中所产生的银行费用、报关费、运输费以及罗德勇垫付资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2018年7月6日,原告与欧维公司、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前述两份合同中的合作事宜,约定虽原告与欧维公司以代理或买卖的合同主体形式出现,但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原告就每笔业务向欧维公司或其指定的供应商垫付的货款,利息计算标准即2017年合作协议书中的年利率12%。截止2018年7月3日,欧维公司尚欠原告垫资款10,382,856.21元、利息960,436.06元、已开票未结费用306,154.05元,合计11,649,446.32元。丁某某同意对原告、欧维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前述已经形成的及未来形成的欧维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9月原告与欧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截至2018年9月6日,欧维公司尚欠原告垫资款项10,355,323.25元、利息1,175,001.53元、已开票未结费用306,154.05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开票未结费用为汇率差额费用。当日,原告向欧维公司及丁某某发出《催告函》,希两被告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前述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两被告收到后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1,836,478.8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欧维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后,为欧维公司垫付了相应的款项,之后原告与欧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了垫付的款项金额、利息及汇率费用,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欧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丁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虽丁某某辩称其签字的原因是为了原告与欧维公司能够继续合作,且其本人并无履行能力,但其现对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异议,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应对欧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航天科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55,323.25元;
二、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1,175,001.53元;
三、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0,355,32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汇率差额费用306,154.05元;
五、被告丁某某对被告苏州欧维五金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1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818.8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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