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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文正,董事长张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清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栾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签署的《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21.05万元;3.被告偿付原告921.05万元的利息损失(以921.0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公证费16,21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签署《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的大数据中心投资建设分布式能源系统,提供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该能源系统的出资、建设和维护均由原告承担,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应履行包括协调施工、协助办理各种政府审批相关手续等配合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项目方案设计,支付了工程设计费45.25万元,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4万元和咨询服务费180.8万元,采购了681万元的相关设备等。但被告于2017年8月发函给原告,以园区不再允许有大范围施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免除其违约责任。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系被告未能履行协调协助义务导致解约,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项目工期330天,即至2017年7月应完成验收。但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未积极履行合同,欲将项目转包,迟至2017年2月才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且该方案存在严重缺陷,对机房承重、噪声、项目的控制逻辑等问题都无法有效解决,导致2017年7月项目都无法报批开工。鉴于2017年8月起园区不再允许大规模施工,项目已不具有可行性,故被告发函建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合同的违约方应为原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同时提出其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导致房屋长期空置,因合同不能履行又更换了相关设备、造成了人工费损失等,故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6,277,095元,包括房租损失3,761,095.89元、设备更换损失740,000元、施工款损失665,418.8元、维保费损失540,000元、管道及阀门损失131,400元、人工费损失105,715元、可得利益损失19,833,465.6元、律师费500,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合同违约方为被告,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与合同的履行并无关联,可得利益损失也非合同明确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均无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将于2016年建成2万平方米的数据中心,耗电量大,故由原告为其建设分布式能源系统,以优惠价供电供冷。协议明确系统应于正式签订协议后11个月内建成,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2016年8月,原、被告签署《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在合同上签章,原告于同月29日签章。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专业的分布式能源系统建设企业,出资为被告在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的数据中心建设该类项目,从而降低被告数据中心的能耗和运行成本。原告应确保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30天内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营3台2000kw燃气发电机组和3台相匹配的补燃型溴化锂机组所组成的分布式能源系统。项目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系统的运营维护均由原告负责,设计、施工及运营风险也均由原告承担。项目建成后,原告以优惠价向被告供电供冷,其中供电价格不高于电力公司平均电价的85%,电价的15%差额作为节能收益由原、被告按比例分享,分享年限为9年,原告预估每年可得367万余元。合作期满,系统设备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可协商购买或继续按分享方式合作。为实施该项目,被告需免费提供位于数据中心一楼的部分场地用于能源系统建设,但场地的加固、降噪、装修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需与物业等进行协调,为原告设备进场、施工提供支持,协助原告申请天然气接入、电力并网接入,并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政府相关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施工方案等应在七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施工方案需获得原告被告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合同还对原告存在不能按时按质完成项目等违约行为和被告存在不按时付款等违约行为时应赔偿对方包括直接损失、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实施该项目,为此签订了相关合同,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为履行合同及就该项目不能实施进行相关的调整,也发生了相关费用。下面就有关情况分述如下:
  一、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及发生费用情况
  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上海燕赤霞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赤侠霞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共同向被告宣传推广分布式能源系统,燕赤侠霞公司协助原告推进本案项目,原、被告签约,则原告应给付燕赤侠霞公司咨询费216万元。后因案涉项目未实施,原告主张实际给付燕赤侠霞公司54.8万元咨询费。
  2016年10月,原告与上海航天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设计院)签订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项目由航天设计院总承包,闭口包干合同总价142万元,其中设计费64万元、加固建安工程费78万元。2017年2月航天建筑设计院至被告处对下沉区域的地质进行勘探。2017年4月25日,航天建筑设计院出具施工方案。后因案涉项目未实施,原告与航天设计院协商终止合同,原告根据设计实施情况,给付航天设计院设计费、工程费共计45.25万元。
  2016年12月,原告与上海纺织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织研究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原告委托纺织研究院制作本案项目能评报告,费用为6万元。纺织研究院于当月出具报告,原告支付了该6万元。
  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橙志(上海)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志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橙志公司开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用为8万元。2017年1月,橙志公司出具环境影响报告表。2017年3月,原告将该报告表报上海市静安区环境保护局审批,次月10日获该局审批同意。原告也支付了该8万元。
  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苏州弗尔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尔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向被告宣传推广分布式能源系统,如原告与被告签约,则被告应支付弗尔赛公司技术咨询费252万元。后因原、被告签约成功,原告于2017年1月支付弗尔赛公司咨询费126万元。同月,原告与弗尔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相关技术协议,向其购买案涉项目所需的烟气热水型吸收式冷水机组设备和冷却塔系统,合同总价681万元,交货期为2017年4月25日前。原告实际已支付68.1万元。
  审理中,原告委托上海普陀公证处对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与上述合同对方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16,120元。
  二、原、被告就项目沟通有关情况
  原、被告于2016年9月进行了初步的沟通。2017年2月,原告经申请取得项目涉及燃气使用的立项审批。2017年2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分布式能源系统正式版图纸。同日及2月28日,原、被告召开技术交流会,被告就以下问题提出疑虑和要求:1.主机房楼板沉降相关问题;2.能源系统进排风机房可能占用绿地,由于园区绿化率紧张,应不影响园区绿地面积;3.发电机组噪声问题,应确保距离机房外墙1米处、距离室外设备1米处,噪声均应小于65分贝,屋顶距离消声器1米处噪声小于75分贝;4.分布式能源系统与电制冷系统切换逻辑问题,应确保供能稳定,以及设施摆放存在的安全隐患等问题。2017年3月29日,原告就上述相关事项作了技术答疑,确认上述问题可以解决。2017年4月7日,原告告知被告项目可行性报告、能评、环评已完成,环评于4月底完成。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又就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对机房楼板沉降加固、对绿地的影响问题、能源系统间切换的控制逻辑、噪声、开挖路面铺设天然气管道等问题作了技术解答。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就系统控制逻辑问题又进行了讨论。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及园区管理方代表杨国保(宝)召开协调会,杨国宝指出存在的问题包括:1.当前园区绿化率不足,燃气调压设备等又占用大量绿化面积,对项目获批存在很大风险;2.燃气调压设备等摆放,影响园区美观形象;3.设备使用可能造成地基沉降或断裂;4.楼板沉降加固破坏人防工程的防水层,修复难度及损失较大;5.铺设燃气管道破坏马路,影响交通,且路面修复费用昂贵;6.噪声问题须慎重考虑,严格管控,必须满足园区办公等相关规范要求等。2017年5月22日,原告内部召开会议,认为案涉项目时间、进度严重拖后,项目实施须由市北高新首肯,还需实施造价的控制,减小影响,弥补损失。会议决定要加强沟通,减少绿化占用量,本周给出结果;就地基下沉加固问题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确保6月25日开工实施。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申请报告,要求交园区方审核。该申请报告就项目的意义、机房加固、噪声控制、开挖路面铺设管道情况等作了说明,同时报告明确燃气调压设备等需占用绿地17平方米。此后,被告表示该报告不符合园区方要求,其将报告交园区方后未获同意。
  2017年8月9日10:46,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送解除合同协议书样稿,邮件称“如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合同解除,如有异议请随时联系”。该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现因现场实际情况,大数据交易中心已经投入运营,人员来访十分频繁,燃气管道进园区需要占用绿化,园区不同意路面开挖及施工及原合同原告承诺的施工周期已经结束,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均同意合同双方均未履行,也不再履行且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条件许可情况下今后被告的其他项目优先考虑双方节能合作等。同日15:37,被告又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内容已做修改,请查收”。该邮件所附解除合同协议书就解除合同理由部分删除了“原合同承诺的施工周期已经结束”的表述,增加了“园区不同意占用绿化”的表述,其余内容未作调整。
  2018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原告为履行合同造成产生了大量损失,被告提出免责解除违背诚信原则,被告主张解除的理由系被告无法完成应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的协助工作,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三、被告为履行合同及后期调整涉及的费用
  2015年8月,被告向上海开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租赁了位于云立方园区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9月至2025年8月,至2018年8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此后每三年递增一次。被告为履行项目合同,600多平方米面积长期空置,直至2018年4月才开始装修。被告主张如将空置面积装修作出租之用,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其可得租金为3,761,095.89元。
  因案涉项目不再实施,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包括购买安装板式换热器及更换管道阀门等,其中向上海聆淼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板式换热器支付740,000元,向上海华电源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板换安装配套材料及施工支出665,418.8元。被告主张还为此购买了管道及阀门131,400元,因施工发生人工费105,715元,需支付板换维保费54万元。另因纠纷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万元。此外,根据被告测算,如案涉项目得以实施,则被告可得利益较大,在本案中其主张19,833,465.6元。
  审理中,园区方代表开创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对于案涉项目,2016年因园区处于招商期,可配合被告实施,但其一直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符合相关标准的方案;其于2017年5月19日才参与该项目的讨论,当时就提出项目存在噪声过大、造成地基沉降及不合理占用过多绿化等方面的问题;其要求修改完善方案,以符合园区的管理要求,但至今未收到修改回复。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1、《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是否已解除;2、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能否支持;3、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的损失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9日提出解除合同,并提出了具体方案,即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解除合同不持异议,但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双方未能签署解除协议。因此合同应确认于被告发函次日已解除。被告认为,因原、被告未能签署解除协议,故双方就解除没有达成一致,合同尚未解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本院认为,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发送两份电子邮件情况来看,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进行了协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只是因是否要赔偿损失产生争议致未签署解除协议。再从之后的情况来看,双方也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被告于2018年初更换了相关设备,进行了装修,原告也于此后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在被告发出电子邮件时,原、被告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明确一致的,即均同意解除合同,这也为原、被告之后的行为所印证。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所要解决的问题,未就损失承担达成一致导致未签署解除协议,不应影响合同的解除,故原告主张确认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实际情况,可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本案合同的解除系被告未能尽到协助义务造成,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合同的解除系因合同约定的330天履行期已届满,客观上因园区的管理要求2017年8月就已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迟迟不开工的原因是原告的方案存在重大缺陷,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故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导致项目未能按期实施的主要责任在原告。首先,从实施项目的进度情况来看,确实是因原告考虑不周全及技术问题未能有效解决等原因导致进展严重滞后。2017年2月20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项目图纸,此时距合同签订日已过去半年,表明其对项目实施中是否存在困难过于乐观。此后,原、被告就一直在为技术问题等协商,直至2017年6月1日原告才拿出其认为可行的方案。期间双方反反复复在为解决占用绿地问题、噪声问题、地基沉降加固问题、开挖路面铺设管道问题、能源系统间切换的技术逻辑等问题进行技术性讨论。再看6月1日的方案,仅就占用绿地情况来看,方案明确需占用17平方米的绿地,仍未能满足不占用绿地的要求。其次,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来看,案涉项目的权利人为原告,合同也明确项目的设计、施工等有关事项都由原告负责。被告的义务是与物业等进行协调,为原告设备进场、施工提供支持,协助原告申请天然气接入、电力并网接入,并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政府相关手续等。即办理相关手续方面,被告只是协助方,上述事项的主要责任方仍是原告。这与燃气使用立项审批、环评审批均由原告出面申请报批、获批对象也是原告的实际情况一致。由此,涉及占用绿地等事项,也应以原告为主去与相关部门沟通,现其以园区方未回复为由一直未进行沟通。事实上,2017年5月19日的三方会议纪要中反映出园区方不希望占用绿地问题的意见是明确的,对开挖路面等也持不赞同的态度。自2017年6月1日原告将开工报告交给被告,至2017年8月9日被告发电子邮件建议解除协议,也有两个多月时间,原告未有任何实质性的推进举措。故未获有效推进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当然,从客观上来看,项目实施推进当时也已不具有可行性了。第三,从合同最终解除的原因来看,被告提出解除的理由是因为园区内已不适合再施工,这与园区方的说法是基本一致的。由此可见,并非被告故意不同意履行合同。至于被告是否对此后果存有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两个角度审视,一是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拖延,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提示原告工期问题而未提示。从第一个角度来看,原、被告正式进入协调运作的时间应为2017年2月20日,这之后,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尽管可能未必做到七日内书面答复,但应当说沟通未中断,而被告提出的问题确实存在,园区方参与的三方会议对该些问题也予以指出,因此不存在被告故意刁难原告的情况。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有故意和明显的拖延行为。从第二个角度来看,合同约定原告应确保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30天内建设完成项目,即2017年7月完成,被告称是考虑到要和园区建设同步,对此问题园区方也予以认可。因此确定330天的履行期有其价值和意义,原告因多次到园区沟通,对园区建设情况应有初步的了解。但如前所述,原告在合同签订半年后才实质性启动项目,其前期的采购等事项均系外围工作,项目图纸于2017年2月20日才发给被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则于2017年4月才发给被告,拖延情况均由原告造成,最终该方案又因技术上存在问题而无法正式实施,导致项目一拖再拖。从园区方的意见来看,2017年5月开挖路面就已不再合适,比合同预计的7月有所提前。对此,因被告未及时与园区沟通了解到相关情况,其协助义务的履行不够到位,应当说存在一定问题。但这与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相关的费用在2017年2月之前就基本都已发生,更何况除开挖路面之外的占用绿地等其他问题原告也一直未能有效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事先未预料到的问题,包括噪声、占用绿地、相关部门的审批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导致最终技术上的无解。本案项目的建成客观上需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手续,这是原告完成项目的前提。原告不能完成项目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具备该前提为基础,即以能办出审批手续为基础,但本案中问题恰恰出在审批等环节,而能否获批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且被告主张的更换设备损失实际系在没有案涉项目情况下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认识到项目无法推进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协议解除的时间以确定为双方实际不再履行的时间为宜。鉴于双方在履行义务方面均有一定问题,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双方各自的损失以各自承担更为合理,故如前所述,对原、被告向对方主张的损失赔偿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署的《上海市北云立方园区数据中心效益分享型节能服务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1707.60元(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592.74元(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科众恒盛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平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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