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星公司)与被告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39条:“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涉及合同第二条乙方(航星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乙方负责按甲方(旅游公司)要求,并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的全部内容”,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因此不应适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韶关市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洗衣房设备供货合同》中主要围绕怎样供货、怎样收款等问题,并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肖东
书记员:刘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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