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芭提雅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静。
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芭提雅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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