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朝丰。
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世纪海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计1,914元,由原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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