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凌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甘雪,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7月27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梁甘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1,327.8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分段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14日为1,293,639.97元,以及以42.77吨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月80元/吨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圆钢、方管及角钢等,双方为此签订18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21,242.8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327.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截止2017年2月21日结欠货款金额为1,021,242.82元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9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242.82元。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补充协议,但从形式上看,协议落款处无原告签字或盖章,也无签署日期,该协议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逾期应支付银行利息而非违约金,即使协议成立,被告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双方的合同自2014年签订,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8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板、圆钢、方管及角钢等。18份合同对结算方式分别约定为:货到验收后,当日结清货款,或当日开具2个月的银行转账支票(期票)结清货款,或2个月后一周内付款。18份合同对违约责任分别约定为:被告拒绝付款或延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8.4的违约金,或按照实收货物重量每月增加100元/吨计算违约金,或按照实收货物重量每月增加80元/吨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367,404.29元,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供货520,479.74元,2014年9月5日供货592,806.03元,2014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供货447,819.25元,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供货1,090,582.84元,2014年12月11日供货422,788.03元,2014年12月23日供货56,602.85元,2014年12月26日供货231,326.70元,2015年1月31日供货57.39吨为176,077.89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3日供货107.29吨为337,238.53元,2015年3月10日至3月11日供货39.20吨为151,310元,2015年3月20日至3月28日供货168.34吨为546,569.45元,2015年4月17日至4月30日供货170.93吨554,971.36元,2015年5月7日至5月11日供货166.70吨为534,684.17元,2015年5月23日供货39.30吨为126,942.88元,2015年6月13日至6月26日供货103.84吨为334,372.92元,2015年7月3日至7月8日供货189.07吨为583,770.85元,2015年8月5日至8月8日供货34.89吨为126,780.66元,2015年8月20日至8月25日供货180.40吨为511,860.86元,最后一笔供货20,419.29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46,076.38元,分别于2014年8月8日付款520,479.74元,2014年11月10日付款592,806.03元,2015年1月14日付款447,819.25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60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4月9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6月2日付款80,000元,2015年6月11日付款25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7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9月5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7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7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6年12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3月10日付款54,971.36元,2017年3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5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5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6月7日付款50,000元,2017年7月13日付款50,000元,2017年8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7年9月15日付款20,000元,2017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8年1月5日付款30,000元,2018年1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7日付款30,000元。
再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1.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的钢材货款756,673.31元,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5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6月20日付款156,673.31元;2.被告尚欠原告未开票的钢材货款264,569.51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原告开票,被告付清余款。3.至此,被告欠原告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双方再无经济纠纷。还款协议落款被告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辉签字及被告公司印章。
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付款日期、逾期还款如何解决双方另商补充协议如下:1.付款日期为每月20日至25日之间,上下一周支付双方均可以接受;2.每月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协议上的款项;3.如上述约定付款计划必须按照本协议执行,被告不得逾期,否则恢复之前合同上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补充协议落款被告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辉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偿付部分货款,故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21,327.89元。但本院注意到,在2017年2月21日还款协议中,双方对于货款已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242.8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900,000元,余款121,242.82元尚未支付,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有权恢复之前合同上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但被告据此辩称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原、被告签订的18份合同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约定为支付违约金而非银行利息,补充协议中对于银行利息的标准也未进行约定,结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文字内容及钢材案件的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判断,该银行利息的实质理解应为违约金,即在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恢复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标准过高,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货金额巨大且被告在18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从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实际违约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但考虑到原告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被告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60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的保护,人民法院对其之后的主张将不予保护,原告丧失胜诉权。本案中,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再次承诺若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恢复之前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在前文中,本院已阐述该银行利息应理解为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照协议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至此,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构成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辩称部分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1,242.82元;
二、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0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2元,减半收取8,7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781元,由原告上海航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已付),被告上海奥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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