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令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物)与被告山东绿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航物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周雍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绿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航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绿锦返还上海航物“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以下简称电池组件)共计2,196块,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2018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上海航物与山东绿锦签订了《航天分布式户用光伏并网发电系统安装及服务协议(2018版)》(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由山东绿锦向上海航物提供相关太阳能系统安装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在附件三《仓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仓储协议)中约定,由山东绿锦负责租赁仓库,用于存放上海航物货物,并负责仓库的日常保养、维护及安全管理,上海航物拥有仓库存放货物的所有权。现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山东绿锦租赁的仓库内还剩余2,196块电池组件未使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山东绿锦返还剩余电池组件。
山东绿锦于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同意由上海航物将电池组件运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上海航物(甲方)、山东绿锦(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的系统安装(含开发、勘察、设计、施工、调试、并网、仓储管理等)服务;协议合作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附件三仓储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租赁仓库,用于存放甲方货物,并负责仓库的日常保养、维护及安全管理;甲方拥有仓库存放货物的所有权,乙方须尽妥善保管的责任;货物进入仓库前,乙方需对到货的货物进行清点和检查,无误后签字确认,即视为对到货的货物清单数量的认可;每月甲方对存放在乙方仓库的所有货物进行盘点,甲乙双方各派人共同参与盘点,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盘点前乙方需要完成甲方所有产品的整理等准备工作以便盘点工作顺利进行,盘点表需要双方盘点负责人签字才能有效并存档,当盘点数据与账上数据出现差异时,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查找差异原因并告知甲方,双方协商相应的处理方法并由盘点负责人签字才能有效并且存档;仓储协议与服务协议同时生效,并作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等等。上海航物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山东绿锦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9日,上海航物(甲方)、山东绿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乙方按服务协议已安装且并网的项目合计74户,合计装机量684.72千瓦,安装及服务费结算金额为732,650.40元;双方确认,乙方已实际发生的辅料退货费用、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用、进场物流退库等工程费用共计75,859.50元;双方确认,由甲方在补充协议生效后无息退还乙方缴纳的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同时乙方退还甲方收据;乙方同意移交给甲方除太阳能组件外的所有乙方代管货物,乙方应配合甲方处置货物的相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盘库、货物监管、配合装车;等等。上海航物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山东绿锦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9月29日,上海航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山东绿锦支付了上述安装及服务费732,650.40元、工程费75,859.5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00元。
审理中,上海航物提交:1、2018年4月10日,上海航物与案外人连云港神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上海航物向神舟公司购买电池组件共计3,013块,型号规格为HT60-XXXX-270W功率270W(正公差0+5W,26块一箱的包装方式),尺寸为1640*992*35,等级为A1,合计费用为1,993,099.50元;神舟公司另向上海航物提供上述同等型号规格电池组件3块作为备品,费用为0元;等等;2、神舟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4月27日分两批对上述电池组件进行发货。两批电池组件数量均为1,508块,合计3,016块,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4月28日由胡枫林签字收货。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上海航物与山东绿锦对滕州原材料仓库内的货物进行盘点,其中规格为HT60-XXXX-XXX-270的270W多晶硅组件库存共计2,196块,盘点单签字人为胡枫林、王辉。
2019年3月19日,山东绿锦回函上海航物及其代理人表示,双方之间因服务协议仍存在纠纷,但同意由上海航物将电池组件拉回。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服务协议》、《仓储协议》、《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产品采购合同》、货物清单、盘点清单、回函函件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系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上海航物陈述:1、货物清单、盘点清单中签字人胡枫林系山东绿锦的仓库管理员;2、上海航物、山东绿锦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已就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结算,山东绿锦于2018年6月12日后未再进行安装服务,故库存的2,196块电池组件未有消耗减少;3、系争2,196块电池组件的所有权归上海航物所有,上海航物、山东绿锦之间基于服务协议所产生的费用结算等争议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4、上海航物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系争电池组件系由上海航物购买后送货至山东绿锦租赁的仓库存放保管,根据仓储协议约定,山东绿锦租赁仓库中存放保管的上海航物货物,所有权归上海航物所有,故上海航物系系争电池组件的所有权人,山东绿锦理应返还上海航物电池组件或赔偿相应价值,由于山东绿锦对于系争电池组件仅有租赁仓库予以存放保管的义务,故上海航物应自行将系争电池组件取回或承担将系争电池组件运回所产生的运输等费用。关于系争电池组件的数量,根据上海航物、山东绿锦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的仓库盘点清单显示,截至当日,山东绿锦所租赁的仓库内尚余2,196块电池组件,上海航物述称此后山东绿锦未再进行安装服务,库存电池组件未有消耗减少,山东绿锦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同意由上海航物将电池组件拉回,并未对库存电池组件数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库存电池组件存在消耗减少,故本院对山东绿锦租赁仓库内尚余2,196块电池组件数量予以确认;关于系争电池组件的价值,系争电池组件系由上海航物于2018年4月10日购买,考虑产品技术更新及折旧率的影响,系争电池组件价值会随时间增长而贬值,故山东绿锦不能返还电池组件时,上海航物自愿按照2018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返还部分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于上海航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海航物、山东绿锦之间因服务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海航物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山东绿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绿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HT60-XXXX-270W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2,196块,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2018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金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上海航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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