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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贾永立,经理。
  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贾永立,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5,482,010元(本金3,780,000元以及利息1,702,010元);2.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8,000元(以3,7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3,7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4.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合作顺利相互信任。在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亦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2016年4月30日,原告和二被告对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780,000元,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702,010元。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3,780,000元、利息1,702,010元,总计金额5,482,010元,借期十二个月,年利率10%,到期未还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3,78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希望按月利率1%调整。
  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对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载明:为了公司能正常经营,现收到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借的本金3,780,000元(叁佰柒拾捌万元整),利息1,702,010元(壹佰柒拾万贰仟零壹拾元整),密封胶款金额596,000元(伍拾玖万陆仟元整),总计金额5,482,010元(伍佰肆拾捌万贰仟零壹拾元整),并以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作担保,借期为拾贰个月,年利率10%(百分之十),到期时本金和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条中的利息1,702,01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确认一致。被告认为此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出借资金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利率标准,原告明确借条中载明的利息1,702,01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就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就该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部分利息为1,134,673元。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0,000元以及利息1,134,673元;
  二、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78,000元(以本金3,7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以本金3,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2、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10.04元,由原告上海航迈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57.04元,被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邱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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