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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士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盛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鑫公司)与被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奇公司)及反诉原告航奇公司与反诉被告航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堂,被告(反诉原告)航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峰、吴宸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4,999元,违章搭建厂房租金205,200元;2.被告赔偿因迟延搬离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43,220元(暂计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及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日4,62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15,863.10元,电费161,121.41元,垫付的被罚电费24,839.65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行政罚款4万元;5.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106,1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4,620元的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麦湾工业园区航启路XXX号、XXX号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年租金70万元。被告承租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厂房450平方米,并改建办公楼。因违章搭建被工业园区管委会发现,原告通知被告拆除。2017年9月14日,被告因未经报批新增真空笔玻璃流水线被处罚40,000元,由原告代缴。2019年2月23日,被告应支付2019年3、4、5月份的租金,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水电费,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航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被告于2017年5月才得知。2、2019年3月5日,被告已经停工停产,无需支付使用费。3、被告搭建的厂房在租赁范围内,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4、被告在停工停产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水电费,据被告了解,原告存在违法转供电的行为,将其他人的用电转入被告名下。5、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而非接受处罚后让被告承担。6、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赁押金58,333.33元,水电费押金20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人员工资损失671,936.12元;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产停业造成对第三方违约责任的损失471,116.79元;6.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2019年3月至5月期间的利润损失525,600元;6.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拖延设备搬迁造成的损失12万元;7.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收取的电费188,916元。
  反诉被告航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均明知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反诉被告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厂房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2、反诉原告没有结清租金及水电费,不同意退还押金。3、不认可反诉原告存在损失,且与反诉被告无关。4、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搬离系争房屋,但提前搬离的原因不在反诉被告,而且搬迁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不同意支付搬迁费用。5、原告不存在多收取电费的情况,不同意返还电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航鑫公司(甲方)与航奇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麦湾工业园区航启路XXX号、XXX号的部分厂房(约3300平方)、场地、辅助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厂房、办公用房、辅助建筑租金为每年70万元。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五年租金不变。租金先付后用,付三押一,押金为58,333元。乙方在付三押一的同时,需支付水电押金20万元。租赁期届满,在乙方已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和租赁期内所有的电费以及水费后5日内,甲方将向乙方退还水电押金。甲方负责将水电接入厂房,并为乙方安装水电分表。乙方水电使用费由甲方每月先行向国家有关部门支付后凭有效单据按乙方水电分表实际使用量向乙方收取。每月5号清上月水电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水费及电费增值税发票。甲方负责提供不低于900KVA电站一座的电给乙方进行使用,并提供对该电站的维护及保养。乙方若需增容,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附件包括出租房屋部位示意图。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租房押金58,333.33元及水电费押金20万元。
  2014年9月14日,航鑫公司(甲方)与航奇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因乙方于2014年9月9日,在不经过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先办公室玻璃门及其配件,墙面玻璃和木结构,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向:1.改建设施和配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合同期内由乙方负责维护和保养。2.乙方不能拆除改建后所有办公室及车间等的一切装修设施和配件,设施和配件必须归甲方所有。3.办公室移动物件,乙方可以擅自处理。
  2017年3月1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告知函》,通知航奇公司,接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园区通知,我园区被列为全市22个环境综合整治的市级重点整治区域之一,为加快整治工作,有力整治违法建筑,自接本告知书七日内,拆除贵公司东北角,靠近河岸边的违法建筑,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设备和各类物品,使厂房恢复原样。
  2017年5月25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合同到期告知函》,告知航奇公司,因政府整改,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在此次整改之列,出租给航奇公司的(部分)厂房、办公楼及航奇公司私自搭建的厂房均被列为政府整改对象,尤其是航奇公司环评未能达标,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合同到2017年5月30日终止,不再续签。
  2017年5月28日,航奇公司回复航鑫公司,表示租期为五年,租期到期日为2019年5月30日。厂房环评问题系航鑫公司未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所致,要求航鑫公司提供产权信息文件。
  2017年9月1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告知书》,言明:“1、关于配电房,由于市场上电表的精度与国家电网的电表精度存在差异,还有从配电房出来的电到各家各户存在线损等因素,故总电量是大于各户的电量总和,作为房东的我司每月在电费这块亏损巨大,特别是2017年1月电费,每月总电费为112,783.04元,各户总额为61,956.06元,缺额高达50,826.98元,现就这五万多元的缺损由贵司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电费一律按1.2元/度计算,不分峰、平、谷计算,基本电费按900KW计算。2、关于水费存在与电费同样的情况,现我司决定从2017年9月起水费按8月/吨计算,此前三年按每年1万元,补齐差价,共3万元,特此告知。3、关于玻璃库存,2014年6月签订租房合同时,我司在贵司仓库存有一批玻璃,现总数少了40,713.45元,附明细。4、关于环评,因贵司无上海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书,故被上海环境保护局罚款4万元。5、我司在办理环评过程中,污水纳管,排水排污各类费用5万元。以上五点产生的总费用望贵司审核后尽快打入我司账户。”
  2017年9月9日,航奇公司致函航鑫公司,表示:“1、对贵司提到的电费水电,甲方按电分表实际使用量向乙方收取。2、关于环评,这个问题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贵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我司向贵司租赁的厂房的房屋产权证等资料,致使我司无法完成环评。5月31日已回复贵司,并通知贵司5日内提供资料,但到目前为止并未收到资料与回复。3、8月20日已与贵司商谈过,我司做产业结构调整,我司提交资料给贵司,但是一直不答复来拖延时间,因此后续事情无法进行。如果因为贵司的原因造成强拆强迁,让我司在产业结构调整中再次损失。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司一并承担。4、对于我司搭建450平方米的厂房在3月份按贵司要求已拆除每平方米拆除费用为150元,此费用要求归我司所有。”
  2017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向航鑫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航鑫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新增真空笔玻璃流水线,在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真空玻璃流水线加工生产,遂决定对航鑫公司责令停止真空玻璃流水线加工生产,并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9月18日,航鑫公司缴纳了4万元罚款。
  2019年2月25日,航头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沪浦)责拆告字[2019]第410015号,内容为“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已于2019年2月1日依法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机关现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报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
  2019年3月4日,航奇公司致函航鑫公司,因2019年2月25日收到了责令限期拆违公告,在此过程中,给航奇公司经营带来了不确定因素,要求航鑫公司了解情况后,给航奇公司具体说明。请航鑫公司关于后期房屋租赁及租金等相关问题给予妥善解决方案。
  2019年3月10日,航奇公司再致函航鑫公司,因未收到航鑫公司任何处理解决方案,为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股东会决定停工停产。
  2019年3月18日,航奇公司又致函航鑫公司,因航奇公司已停产一段时间,为降低其他不必要的损失,现将基本用电量调整为160KVA。
  2019年3月21日,航奇公司再次致函航鑫公司,表示航奇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停产,由于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57,000元,要求航鑫公司商讨赔偿事宜。
  2019年3月30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商务函》,要求航奇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
  2019年4月6日,航奇公司致函航鑫公司,表示:“1、我公司从3月6日至今已停工停产一月之多,公司员工于3月20日带薪休假,全部搬离其租住贵公司航川路航启路路口的员工二楼宿舍。请贵公司派遣人员自行看管,后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公司自行承担。2、我司从4月1日开始用电仅需车间照明,请贵公司提供基本照明用电即可。3、我公司于4月1日收到贵公司的电费单,经我公司核查,该电费单与我公司实际用电不符。贵公司申请总用电量为900KVA,其中有约300KVA用电贵公司给予外单位及其他租户用电。贵公司多次乱收重复收取我公司电费与我公司实际用电严重不符。”
  2019年5月27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航奇公司,因租期到期,请航奇公司缴清房租及水电费,6月1日停电停水,做好合同终止后应做的搬离工作,并将所租用厂房恢复原样返还。
  2019年5月30日,航奇公司回函航鑫公司,不认可《告知函》的内容,并要求航鑫公司给予解决方案,减少损失。
  2019年7月23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航奇公司两天内清理完毕系争房屋内的设备,在不能清理完毕并办理交接手续之前,航鑫公司依然按照市场租赁厂房价格每平方米每日1.4元计算损失。
  2019年7月26日,航奇公司回函,表示不认可航鑫公司提出的市场租赁损失,同时提出,航鑫公司以航奇公司未付租金为由,强行违法扣留航奇公司的设施设备,直到2019年7月中旬才将阻挡在租赁房屋门口的车辆挪走。目前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基本已经搬离。
  另查明,电力公司出具的2019年3月份航启路XXX-XXX号房屋电费账单显示,电费总额104,098.68元,其中基本电费1为977千瓦,单价42元,金额41,034元,峰时段电费金额17,538.80元,平时段电费金额28,615.68元,谷时段电费金额15,425.60元,力率调整金额1,484.60元。
  2019年4月份电费账单显示,电费总额70,499.56元,其中基本电费1为640千瓦时,单价42元,金额26,880元,峰时段电费金额14,741.20元,平时段电费金额15,824.16元,谷时段电费金额2,033.60元,力率调整金额11,020.60元。
  2019年5月份电费账单显示,电费总额58,927.25元,其中基本电费1为640千瓦时,单价42元,金额26,880元,峰时段电费金额9,146元,平时段电费金额8,642.40元,谷时段电费金额1,624.40元,力率调整金额12,334.45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3日,上海耀筑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在现有装机容量情况下每月承担10%基础电费160KW,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原、被告确认,原告与上海耀筑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先电表户名为上海耀筑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并未按照该份协议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每月1号或者2号共同抄被告的电表,待原告缴纳电费后,再根据被告实际用电量向被告收取电费。被告认为应按《协议书》计算基础电费。
  2、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5月电费收费通知函显示,3月份基本电费1为900千瓦,单价42元,金额38,700元,基本电费2为77千瓦,单价84元,金额6,468元,峰时段电费金额16,947元,平时段电费金额9,887.18元,谷时段电费金额11,446.44元,工人宿舍6,468元,账单总金额83,158.22元。4月份基本电费1为900千瓦,单价42元,金额37,800元,峰时段电费金额871.56元,平时段电费金额555.98元,谷时段电费金额433.38元,工人宿舍115.20元,账单总金额39,776.12元。5月份基本电费1为900千瓦,单价42元,金额37,800元,峰时段电费金额225.96元,平时段电费金额112.75元,谷时段电费金额48.36元,账单总金额38,187.07元。被告对电费金额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的2019年3月-5月水费收费通知函显示,3月份水费金额4,432.56元;4月份水费金额3,344.66元;5月份水费金额895.62元。被告对水费金额不予认可。
  4、2019年7月5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自备电源和其他电源擅自并网的违约行为。检查人员附言:该高压用户航鑫钢化玻璃厂私接电缆至隔壁的垃圾厂用电,该垃圾厂有自用低压电源。该高压用户存在转供电行为,尽快处理,拆除转供电电缆。被告表示,2019年4月份停电后还在产生电费,遂向电力公司举报,经检查,原告存在私接电缆,违法转供电行为。原告表示,因隔壁航迈公司(音)要求临时用电,从总电表下接入用电,与被告电表无关。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航迈公司每月的缴纳电费情况,原告未能提供。
  5、被告提供航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停产告知书》,证明因环保违法违规,航头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2018年11月30日前自行停产关闭。原告认可《停产告知书》真实性,但认为该份材料系航头镇人民政府交给原告,由原告转交被告,抬头原为空白,被告拿走后自行填上被告的抬头。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7月1日航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未填写抬头的配合整改通知书,证明情况与上述《停产告知书》一致。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6、原告提供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7日照片及手绘示意图,证明被告私自搭建的厂房在租赁范围之外。被告认为搭建的厂房在租赁范围之内。
  7、被告提供的2019年4月2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欲证明航头镇人民政府在2019年3月10日就派遣安保人员入驻系争房屋,禁止被告继续生产。原告认可2019年4月20日有保安在现场,被告在2019年4月24日左右不再生产,但不认可是政府要求被告停产。
  8、被告提供2019年3月-2019年5月的工人工资表,转账记录及相应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停工停产给被告造成工人工资损失406,116.79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无异议,但认为2019年4月24日之后,被告将厂房搬至位于浦东新区六灶工业园区鹿达路XXX号上海景来玻璃有限公司内生产。
  9、被告提供2018年12月-2019年2月的利润表,证明被告每月的利润为175,200元,停工停产给被告造成的利润损失为525,600元。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0、被告提供与案外人汇中玻璃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EmbassyTower”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约定由航奇公司向汇中玻璃幕墙(上海)有限公司供应玻璃产品,交货方式为分批下单,分批交货。被告还提供2019年6月17日向汇中玻璃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的记录,付款用途为订单赔款。被告据此证明,因停工停产,被告无法完成订单,向汇中玻璃幕墙(上海)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
  11、被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航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建筑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航奇公司向上海航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应玻璃产品,供货期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还提供2019年5月31日上海航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记载“从3月1日到30月20日共发单42万元,贵公司完成订单21.5万元。已付款30,800元。3月25日付款20,000元,4月26日付款10,000元,5月31日付款10,000元。应付贵公司账款为144,200元,但因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贵司再付44,200元,另外100,000元作为贵公司对我司的赔偿。”被告据此证明,因停工停产,被告无法完成订单,向上海航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
  12、被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全景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玻璃承揽定做合同》,约定航奇公司向上海全景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供应玻璃产品,从2019年2月20日开始加工生产,2019年5月15日全部供货完成。被告还提供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合同,航奇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金106,116.79元,已完成总货款256,116.79元,已付款100,000元,再付50,000元清帐。被告另提供了上海全景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转账凭证。被告据此证明,因停工停产,被告无法完成订单,向上海全景无框阳台窗有限公司赔偿106,116.79元。
  13、被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翼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约定航奇公司向上海翼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供应玻璃制品,航奇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全部供货完成。被告还提供双方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航奇公司向上海翼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不能正常交货违约金65,000元。被告据此证明,因停工停产,被告无法完成订单,向上海翼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65,000元。
  14、被告提供与案外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吴某某转让租赁房屋内的设备,价款为142万元。被告还提供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房东阻挠无法按约定出货,变更出货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前,并且被告赔偿吴某某12万元。被告另提供牛昌峰于2019年7月4日的报警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19年7月4日18时30分,报案人与房东黄士忠因为设备问题发生口角,报案人感觉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很大威胁,所以来所备案”。被告据此证明,因原告阻挠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内的设备,向吴某某赔偿12万元。原告表示,因涉及诉讼,为保全被告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原告曾阻止被告搬离。
  原告对上述8-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被告是否与案外人实际履行,也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15、被告提供2014年8月-2019年2月的电费清单、电费收费通知单,证明2017年5月之前,原告均按照电费账单中的基本电费扣减160千瓦,计算得出被告的基本电费金额,自2017年6月起,原告并未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基本电费,而是统一按照900千瓦计算,累计多收取被告基本电费金额达188,916元。其中,2018年10月使用电费101,990.11元,2018年12月使用电费131,612.30元,2019年1月使用电费95,742.58元,2019年2月使用电费45,126.48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电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按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3月至5月电力公司出具的电费账单中力率调整即为申请调整基本用电的罚款。
  被告表示,工业园区曾经承诺给予其拆除搭建厂房补偿150元/平方米,由工业园区支付原告,原告再转付被告,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未付。2019年7月,被告已经全部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航鑫公司无法提供系争房屋为合法建筑的证明,航头镇人民政府也发布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认定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无效。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需要支付2019年3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
  2019年2月25日,航头镇人民政府发布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虽然被告在得知上述公告后,多次发函原告,表示停工停产,并要求原告结算或赔偿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停工停产的直接证据,故仅凭上述函件,不足以认定被告停产停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3月至5月的水电费抄表数及金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彼时,被告仍未搬离系争房屋,有条件也有义务对其使用的水电抄表数进行核实,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未就该节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收费通知函予以认可,但2019年3月电费收费通知函记载的基本电费2,并无依据,本院予以扣减(理由详见下述“水电费使用情况”)。从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使用的电费金额及此前数月电费金额对比可以看出(因2019年2月包含农历春节,工作日较少,未作为参考依据),2019年3月的电费金额较此前变化不大,而2019年4月、5月,除了基本电费,使用的电费已经寥寥无几。考虑到被告如在系争房屋内生产经营,必定产生高额电费,但根据2019年4月、5月原告提供的电费收费通知函记录,可以推断被告已于2019年4月在系争房屋内停工停产,被告仍需承担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至于停工停产后至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一方面,被告未实际使用房屋而获益,另一方面,系争房屋已过政府规定的拆除期限,原告亦未因房屋空置而产生损失。故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无需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2019年3月份房屋使用费。
  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自行搭建的厂房使用费?
  首先,从《厂房租赁合同》附件的租赁部位示意图及原告自行描绘的示意图来看,被告自行搭建的厂房在被告承租范围之内;其次,被告自2014年搭建厂房至2017年拆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该部分的租金或使用费;最后,从原、被告多次函件沟通情况来看,也未提及该部分租金事宜,说明双方对此并无争议。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无需就其自行搭建的厂房支付租金,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被告的水电费使用情况。
  1、2019年3月之后的水电费。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2019年3月至5月的水电费金额,以及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2019年3月31日的事实,故2019年3月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产生的水电费不应再由其承担。
  2、原告被罚的电费。原告主张2019年3月至5月的电费账单中力率调整即为调整基本用电量产生的罚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多缴纳了电费?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2019年2月电费清单来看,2014年8月-2017年5月期间,原、被告均按照2014年5月23日上海耀筑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160千瓦基本电费。原告辩称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但从2017年9月1日航鑫公司向航奇公司发送《告知书》可以看出,航鑫公司要求航奇公司每月按照900千瓦计算基本电费,虽然航奇公司回函表示拒绝,然2017年6月之后,航鑫公司均按照每月基本电费900千瓦计算,航奇公司按时缴纳电费,再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被告已就基本电费达成新的协议,由航奇公司每月承担900千瓦。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基本电费的差额部分,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1、工人工资。工人工资为被告的运营成本,2019年3月仍在系争房屋生产经营,并非被告的损失。被告在停工停产之后,仍然发放2019年4、5月的工资,乃基于被告自身经营之考虑,不可排除被告另有他处生产的可能。故本院难以认定工人工资为被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
  2、对案外人的违约损失。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违约事实发生在2019年3月底之前,与被告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存在矛盾。其次,根据被告陈述,被告早在2017年便得知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有所预期,即便被告确实存在对他人的违约,亦系自身原因所致,与原告无关,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利润损失。如前所述,被告明知系争房屋为违法建筑,仍在内经营,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对利润损失的主张,本院亦难采纳。
  4、拖延设备搬迁造成的损失。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仅能体现被告员工牛昌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因设备问题发生过口角,无法反映原告阻挠被告搬迁设施设备的事实。另一方面,即便原告存在阻挠被告搬迁设施设备的事实,亦是由于彼时双方就本案租赁合同费用尚未结清,原告准备起诉并请求保全被告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机械设备所致,其行为并无失当。再者,被告仅提供其与吴某某签订的《设备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履行。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驳回。
  五、其他争议。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航奇公司要求航鑫公司返还租赁押金及水电费押金,本院予以支持。
  2、因《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关于行政罚款4万元,因原告为被处罚对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58,333.3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水费4,432.56元、电费76,690.2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赁押金58,333.33元、水电费押金20万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14元,减半收取6,257元,保全费4,8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36元(已减半),合计23,4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鑫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47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航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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