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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卡麦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航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远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麦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进,总经理。
  被告:徐前进,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瑞生。
  原告上海航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航阳公司”)与被告上海卡麦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卡麦公司”)、被告徐前进、被告上海新农饲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麦公司、被告徐前进、被告新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票款454,968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4,9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为新农公司2017年哈尔滨高端客户答谢会,徐前进委托原告预定同年12月26日-29日从中国各地飞往哈尔滨的往返机票。因订票业务流程是先付款后出票,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徐前进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以客户需求紧急为由,要求原告先出票后付款。机票总价款为729,968元,原告出票后,徐前进支付了275,000元后拖欠剩余机票款至今,故涉讼。因徐前进系受新农公司委托向原告订购机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徐前进与新农公司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新农公司与原告。因卡麦公司员工张春培在订票过程中也向原告发出过订票信息,故要求卡麦公司与新农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卡麦公司、被告徐前进共同辩称,徐前进于2017年12月委托原告购买原告诉请的往返哈尔滨机票。订机票流程为:徐前进电话通知原告工作人员订票,卡麦公司员工根据指示通过微信形式向原告发送详细客户信息、时间及要求。原告根据指示订票,出票后徐前进通过个人账户付款。卡麦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购买系争机票完全是徐前进个人行为,与卡麦公司无关。所有的机票款,也是徐前进个人支付的。经计算,认可徐前进尚欠原告机票款的金额为194,000元。
  被告新农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新农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系主体错误。新农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往来,原告以卡麦公司为新农公司订购机票未付款为由,将新农公司列为被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卡麦公司在会务服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然后再依据合同与新农公司结算。另外,新农公司已与卡麦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全部费用,原告将新农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新农公司作为甲方、卡麦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商务服务合同》,约定新农公司委托卡麦公司为其在2017年12月23日-26日哈尔滨敖麓谷雅酒店举办客户答谢会,向其提供商务活动服务,包括预定机票、火车票及酒店等;卡麦公司根据新农公司服务的需求,为新农公司提供比市场价更为优惠的会务场所及其他服务项目,《价格清单》中的事项以在会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费用预算清单中包含卡麦公司收取费用总金额的10%服务费;等等。
  为证明接受新农公司委托后,徐前进再委托原告预定机票的事实,原告提供“前进商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根据原告陈述,该微信群原先有5名成员,包括徐前进、卡麦公司员工张春培、原告股东吴远菊、原告员工李伟娜、原告员工陈露露。因陈露露离职退群,该微信群目前成员为其余4人。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徐前进、张春培于2017年12月委托原告订购同年12月22日至26日从河南、河北、山东等地往返哈尔滨的机票。张春培于同年12月21日下午确认去程机票共计379,886元、返程机票共计355,735元,往返机票款共计735,621元。在该微信群的沟通过程中,徐前进、张春培均未向原告表示过该二人与卡麦公司的关系,以及其系代表卡麦公司的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订单金额大,被告表示机票出票后其会立即付款,原告基于信任,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股东垫付了机票款。在订票过程中,原告不知道卡麦公司,也不知道徐前进系卡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春培系卡麦公司员工的事实,直到原告催款时方才得知。
  被告徐前进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7年12月14日向吴远菊名下账户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20,000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50,000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15,000元、同年9月29日支付20,000元,共计255,000元。另被告徐前进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30日向吴远菊支付2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由其自制的《付款账单》,其上载明机票价款共计729,9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欠付的机票款金额为454,968元。
  审理中,卡麦公司及徐前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表示,认可张春培系卡麦公司的客服专员,但向原告订票的行为系徐前进个人行为,与卡麦公司无关。
  另,新农公司审理中提供证据显示,其与卡麦公司已结算。所有费用总结算价格为1,740,000元,其中机票款750,771元。新农公司据此向卡麦公司开具1,74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17年12月底前分三次向卡麦公司支付1,7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岚皋路支行银行流水、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付款账单》、《商务服务合同》、《上海卡麦会务服务对账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预定机票,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机票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负有向原告支付机票款的义务主体是谁。
  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徐前进及张春培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订票信息时,均未告知原告其与卡麦公司的关系,亦未明确该二人系代表卡麦公司。原告自认其在接受该二人指示订票时,即认为委托其订票的主体是徐前进个人,并不知道卡麦公司以及该二人与卡麦公司的关系。审理中,卡麦公司及徐前进均明确表明委托原告订票系徐前进个人行为,与卡麦公司无关。且已付机票款均由徐前进个人支付原告。因此,原告仅以催款过程中得知张春培系卡麦公司员工、为新农公司订购机票的主体为卡麦公司为由,要求卡麦公司共同支付机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认为其在接受徐前进委托预定机票时,知道其系受新农公司委托,新农公司系机票实际购买方,故要求新农公司与卡麦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机票款的义务。事实上,《商务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新农公司与卡麦公司,徐前进并非合同主体,合同系服务合同,卡麦公司并非新农公司代理人,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要求新农公司向其支付机票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因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已垫付全部机票款,故对其要求从该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机票款454,968元;
  二、被告徐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航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4,9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8元,由被告徐前进负担。此款,被告徐前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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