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舒,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瑞娟,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般布公司申请再审称,1.般布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系因协格公司不及时提供竣工结算材料,般布公司对施工工程量无法确认,致使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并非般布公司无故拖延付款。《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空调的安装及辅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合同总价是暂估,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协格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结算,至今协格公司仍未提供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竣工结算。般布公司对整个工程进行了核算,合同金额由原来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7,380元变更为403,587元,应当按照结算后的价格进行支付。2.双方签署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为格式条款,内容前后矛盾,应当作对格式提供方协格公司不利的解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实际情况下要求般布公司偿付合同款项,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协格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并未约定协格公司有权按照年8%收取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且安装工程中部分材料实系般布公司购买,该部分材料款应当扣除。移机属于协格公司承包范围,移机费用不应由般布公司承担。4.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要使用一段时间才能发现,不属于在验收中可及时发现的问题。双方的微信记录和交涉整改、再次验收形成的验收报告中,都充分证明协格公司确认其向般布公司提供的空调在安装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般布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协格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般布公司的再审申请。1.协格公司已经按约于2017年11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般布公司工作人员已验收确认且使用至今,不存在协格公司不及时提供竣工结算材料的情形。2.《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下签订,不是格式条款也不存在胁迫。3.协格公司并未要求般布公司支付8%的逾期货款利息,原审也未判决,般布公司的该申请理由完全脱离原审判决范围。4.般布公司认为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般布公司使用至今,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现不了的问题,且般布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般布公司对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来源和依据,协格公司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般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购买空调出风口的OA系统截图及风口照片(对应两张发票),证明风口系般布公司购买。2.《空调工程费结算清单》,证明合同结算总价应为403,587元。
协格公司质证认为,对般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该空调出风口为般布公司自行安装并调试,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风口照片为般布公司自行拍摄,购买明细及照片来源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证据2,《空调工程费结算清单》系般布公司单方制作,与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不符,且般布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
本院认证认为,般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协格公司为般布公司提供格力品牌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合同总价为447,380元,般布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付50%、安装调试完毕经般布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15%、尾款自设备验收合同之日起满24个月支付;般布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后7天内进行最终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数量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收到产品后3天内向协格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安装调试验收应在15天内向协格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如果般布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并由般布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涉案空调自2018年3月起投入使用,般布公司至同年8月就空调设备管线布置以及固定等问题向协格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般布公司提出整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且该些异议不属于不能及时发现的问题,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协格公司要求般布公司支付安装、调试完毕经般布公司验收合格后的15%货款,符合合同约定,般布公司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关于般布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空调的安装及辅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工程总价为预估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该条款同时约定协格公司包工包辅料、包工期、包安装、包人工工资等等,因此安装及辅料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中。般布公司提出安装工程中部分材料系其购买故应从总价中扣除,但般布公司在本案二审之前从未提出其购买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材料,即使其确实购买了部分材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些材料属涉案工程范围且协格公司未提供,故本院对该申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旧空调移机费问题,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旧空调的移机亦由协格公司免费提供服务,故般布公司应承担旧空调的移机费用。至于8%的逾期货款利息,协格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按该利率主张逾期货款利息。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般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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