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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舰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舰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郭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坚平,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舰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大华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舰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裴旭明、大华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舰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裴旭明、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舰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华公司支付舰帆公司货款388,667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舰帆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采购箐寓汇精装工程不锈钢材料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合计432,000元。舰帆公司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及大华公司实际需求向大华公司供货合计445,860元。舰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大华公司仅于2018年4月2日支付货款57,193元。经催告,大华公司始终未支付舰帆公司余款388,667元。舰帆公司无奈提起本案诉请,请求判如所请。
  大华公司辩称,其一,舰帆公司未经大华公司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若大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舰帆公司放弃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故舰帆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其三,大华公司对舰帆公司提供的不锈钢加工清单中“虞海华”笔迹持有异议,且认为该签名系后补的,申请虞海华本人到庭确认。其四,案涉工程项目系王勇承包的,虞海华受雇于王勇,并非大华公司工作人员。王勇已死亡。大华公司对实际供货情况无法确认。其五,大华公司对已付货款金额57,193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预付款性质。综上,大华公司请求本院驳回舰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舰帆公司赔偿大华公司违约金129,600元(=432,000元×30%)。
  事实与理由:舰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与大华公司在六个月内进行三次正式调解,已构成违约。舰帆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成为违约赔偿金129,600元。
  舰帆公司辩称,“六个月内进行三次正式调解方能诉讼”的约定,剥夺了舰帆公司的诉权,应属无效。且舰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主动与大华公司调解,但大华公司予以拒绝。舰帆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大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舰帆公司与大华公司就大华公司采购相关货品用于箐寓汇精装工程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品名称为不锈钢锦桥,数量为1,200平方米,单价360元/平方米,价款432,000元;如舰帆公司提供的各项货品数量大于合同约定的相应货品数量,则需就超过部分货品与舰帆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需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第1条);舰帆公司承诺如提供的货品超出该合同约定数量,且未签订符合第1条约定的补充协议的,则大华公司无需对超过部分支付任何款项,舰帆公司也不以任何形式向大华公司主张超过约定数量部分货品的货款;大华公司或大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到货品并验收合格后,应在有关收货单上签字;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合同范围内供货,大华公司项目经理虞海华或工作人员虞大群/张龙娃为确收货品的授权签字人;超出该合同范围供货的送货单,需由大华公司材料部人员签字确认;大华公司无需就非上述授权签字人签收的货品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确认大华公司或大华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在收货凭证上签字仅用于表明确认货物的数量、品牌、规格,并不代表大华公司确认收货凭证上的价格及舰帆公司所提供货品的质量符合该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实行最终付款结算制;双方最终结算参照该工程业主与大华公司结算确定;最终货物数量、金额结算须经大华公司材料部审核并确认签证;双方确认,在双方结算并确定货品金额前,大华公司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系预付款性质,不视为对货品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的确认;舰帆公司充分考虑到装饰工程资金状况的特殊性,舰帆公司承诺:若大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舰帆公司放弃向大华公司追索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要求,同时协助大华公司向业主催讨;双方诉讼前应按合约充分调解(时效6个月且3次以上正式调解);被诉讼方提出与业主同步的合理调解方案,诉讼方仍执意诉讼,无论诉讼结果怎样,诉讼方应按合同金额30%向被诉讼方承担违约赔偿;等等。事后,舰帆公司向大华公司指定地点送货(货品均系《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品),由大华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员签收。
  2018年3月29日,大华公司支付舰帆公司货款57,193元。2018年8月24日,虞炳桃在不锈钢加工清单上签字。2018年10月25日,刘敏在不锈钢加工清单上签字。2018年11月9日,虞海华在不锈钢加工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数量1,238.5平方米、单价360元、总价445,860元。
  2019年4月11日,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大华公司。2019年5月20日,本院诉调对接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大华公司无故未参加该次调解。
  2019年8月16日,虞海华本人到本院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原系大华公司副总王勇的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箐寓汇改造工程,为该项目负责人;本案不锈钢加工清单中的“虞海华”笔迹确实由其本人所写。虞海华承诺:若有虚假陈述,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另查明:舰帆公司向大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七张,金额合计266,849元,包括已付款57,193元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舰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舰帆公司应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虞大群要求,开具了金额为266,8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虞大群;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现场测量,大华公司指定人员虞炳桃签字确认;舰帆公司向大华公司催要货款时,应大华公司要求,舰帆公司又找刘敏、虞海华分别签字确认,故虞炳桃、刘敏、虞海华三人签字确认时间不一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购销合同》、不锈钢加工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虞海华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虞海华系大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授权签收人,且大华公司自认与王勇系内部承包关系,虞海华受雇于王勇。故虞海华系本案舰帆公司供货的授权签收人。虞海华于2018年11月9日在不锈钢加工清单上签字,表明其代表大华公司对舰帆公司供货数量、规格的确认。虞海华签收的货品数量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视为双方合意变更《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结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品单价,本院对舰帆公司供货价款445,860元予以确认。大华公司引用《购销合同》约定发表的相应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然而,舰帆公司以虞海华签字确认日的次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与《购销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结算制不符。鉴于舰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交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大华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的第十六日即2019年4月27日。大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显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舰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8,667元及其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上(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海舰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由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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