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向阳,男。
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于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上海舰羽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人民币1,828,019元;同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人民币47,349元;2017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合同》,涉及合同金额人民币98,112.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3,48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3,48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名为加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将货物送至开封市龙亭区左岸风景和海盟置业工地,后进行施工安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加工合同》中约定了“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施工地点在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加工合同》中均约定“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多份合同中均披露了其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集贤路XXX号”,该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处理完毕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将依职权将本案移送相关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河南龙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 鹏
书记员:张曦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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