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克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玲、张秉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83,14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设立,之前,原告与被告多家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设立时即要求原告为其生产制作大批纺织机械零件,自2017年1月至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并供应被告货物,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了价款金额2,270,675.17元的零件,已开票金额为1,341,535.77元,被告已付款987,528元,至今尚欠1,283,147.17元;其中包含2015年3月被告关联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马佐里公司)一笔遗留款19,200元,双方确定发票开具给被告,由被告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为此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商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纺织机械零件,由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并明确交货日期,原告确认交货期并报价,被告收到报价后2个工作日确认,原告自备原料的每月25日将入库零件清单、入库单交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使用被告毛坯料的,每批次加工结束后,原告将入库零件清单、入库单、毛坯调拨单交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结算金额达50万元时,被告付清价款,如两个月结算金额达不到50万元也应付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3、2017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生产计划表6页,由被告方沈东平、刘井华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生产计划,要求原告按照生产计划表的内容进行生产,表格上注明了生产机码、型号、数量。
4、原告经办人周蔚玲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经办人沈东平的价目表6页,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生产计划后向被告报价,但被告通常不做回复,原告理解为被告默认该价格,其后原告实际上就是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表生产并供货。
5、原告的原材料进(出)仓计量单68张(送货凭证),就是原告向被告交货时的收货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生产制作了纺织零部件并向被告供货,被告派车到原告处上门提货,上述68张送货单是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所有单据,送货单合计价款2,270,675.17元,已开票金额为1,341,535.77元;其中包含一笔被告关联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2015年3月10日遗留欠款的送货单19,200元,其余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至12月。
6、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2张,合计金额1,341,535.77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发票一般是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的。
7、原告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银行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载明2017年3月30日银行汇票进账付款17万元,2017年3月22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5日支票付款39,568元,2017年5月23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0万元,2017年6月13日由原告出票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退款245,000元及收据,2017年7月24日银行汇票进账付款32,960元,2017年7月20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各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8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29日出票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各付款2万元,证明被告已付款987,528元。
8、原告整理的销售出库明细表格12页,证明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对应发票、签收人等,该表格包含被告关联公司东飞马佐里公司2015年遗留欠款19,200元,对应的就是原告证据4原材料进(出)仓计量单68张(送货凭证)。
被告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按被告内部审核下来,被告目前并不拖欠原告价款,经初步查核,被告有向原告多付10万元左右价款的情况,因此,原告就本案向被告提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被告应付原告1,487,428元,实际已经支付了1,487,428元,被告已经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原告尚有10多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协议上无法确定涉案产品的价格、数量等事实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计划表上没有被告单位盖章确认,因沈东平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与沈东平核实,沈东平表示已经记不清是否签过该生产计划。对证据4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经收到该报价单无法确定,即使收到了该报价单,被告也并未确认过该报价单的价格。对证据5送货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公司停业数年,经营不正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刘井华、沈东平确实是被告工作人员,其他签收人员被告无法核实其身份,刘井华、沈东平已经离职,签收单中代刘井华签字的也无法核实;被告公司通过电话和照片与沈东平核实,沈东平陈述关于送货单中部分签名“沈东平”是其本人所签的,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他只对其本人签的送货单认可,对不是其本人签名的送货单不认可;因此送货凭证中所记载的产品被告是否都收到无法确定。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并入账。对证据7无异议,除了原告举证的已付款987,528元外,原告遗漏了一笔50万元的银行汇票已付款,该笔汇票是2017年9月15日交付给原告的,系东飞马佐里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对证据8汇总表不认可,表格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汇总表的内容无法核实,原告是按照送货单及自行确定的价格计算的金额,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已经离岗且管理不规范,收到诉状副本后,被告公司在内部进行了核实,但是很多情况和事实问题无法核对清楚,仓库中的库存产品无法核对清楚,原来的经办人也无法找到。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尾号1584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证明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5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汇票是通过东飞马佐里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系东飞马佐里公司代被告付款给原告,原告确认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50万元已经收到,原告认为该款是东飞马佐里公司支付的应付款,不是东飞马佐里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收据是原告财务笔误,原告的记账凭证上记载的是东飞马佐里公司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朱鹏,股东为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和朱鹏。以朱鹏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相关公司经查有: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股东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等)、江苏东台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股东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江苏省东飞马佐里纺织机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东台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东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东台市马佐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业。
2017年3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纺织机械零件426,308元(数量等见附件),货到票到,检验合格付加工费30%,5月份付总额60%,余款7月份全部结清。
2018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纺织机械零件,由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下达生产计划并明确交货日期,乙方确认交货期并报价,甲方收到报价后2个工作日确认,乙方自备原料的每月25日将入库零件清单、入库单交甲方核对,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使用甲方毛坯料的,每批次加工结束后,乙方将入库零件清单、入库单、毛坯调拨单交甲方核对,甲方确认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的结算金额达50万元时,甲方付清货款,如两个月结算金额达不到50万元也应付款。
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货。原告提供了68张原材料进(出)仓计量单,原告表示上述68张单子就是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所有凭证。
经核对上述凭证,原告提交的68张签收单,其中涉及原告已经开具发票部分约为55张,已开发票金额1,341,535.77元,经被告确认收到发票并入账;未开发票部分约为13张。上述凭证根据签收日期,显示提货人有“沈勇”、“刘井华代”、“张存”、“刘井华”、“张兴朋”、“王国华”、“李国根”、“王俊鹏”、“沈东平”、“徐瑞东”。其中以“刘井华代”、“刘井华”签收约36张,“张存”签收约11张,“沈东平”签收约8张。上述单据名称为“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材料进(出)仓计量单”,为一式几联单,按照送货时间顺序,前期6张收货单位记载有“东台(马佐里)”、“东飞(马佐里)”、“东台(东飞)”,之后全部记载为“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上述单据主要记载的送货信息为品名和数量,没有记载价格。
经核对已开发票和送货凭证,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341,535.77元,开票时间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25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对应送货单记载基本符合。
被告已付款情况:1、2017年3月30日原告收到17万元;2、2017年5月原告收到10万元;3、2017年6月原告收到39,568元;4、2017年7月原告收到32,960元;5、2017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三笔;6、2017年11月原告收到5万元;7、2017年12月原告收到4万元;8、2017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付款50万元,后退还被告245,000元。以上,原告实际收款987,528元。另外,2017年9月15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给被告,收到尾号158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该汇票由东飞马佐里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该汇票款。原告表示该款是东飞马佐里公司支付欠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表示是东飞马佐里公司代被告的付款,应算做被告的已付款。庭后,被告亦提交了东飞马佐里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东飞马佐里公司也确认代被告支付了该50万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审理需要提示将双方账册提交审计,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众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中由于对未开具发票部分双方均表示没有入账,且被告无法提供收货记录,仅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核对、核实实际供货数量,审计单位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得出准确供货金额,经审计单位联系原告,终止本次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和双方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即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各种纺织机械零部件,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总价款的认定。原告举证了部分显示有被告人员沈东平、刘井华签名的生产计划表,也提供了68张送货凭证,上述证据因被告表示公司停业及相关人员已经离职,真实性难以核实确认。就此,本院曾经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由于材料不全等因素导致无法完成审计。就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根据原告送货、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凭证为一式几联单,根据被告的答辩,该形式的送货单被告并非是不认可,而是无法核实,其中部分签收是真实的,可见该送货形式双方没有异议。通常情况,送货方交付货物时由收货方人员签收,由收货方取送货凭证一联“收货方存根”作为入库、入账、结算的凭证,被告作为一家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企业,应当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故其以公司停业及无法核实送货单为由推脱,显然不能成立。在本案提请审计阶段,被告亦未向审计单位提供任何材料,也是导致审计无法完成的重要因素。故对于送货凭证真实性不能核实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再者,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大部分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收取发票并入账,根据发票与送货凭证的对应关系,也基本可以推定沈勇、刘井华、张存、张兴朋、王国华、李国根、王俊鹏、沈东平、徐瑞东等人代被告签收了货物,以此亦可推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物也是被告上述人员签收的,该签收方式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本院因此确认68张送货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应据实支付原告价款。由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零部件名目繁多,大部分零部件单价金额较小,而实际供货数量较大,因此总价款较高。由于单价较小,品种较多,双方未就货物价格逐一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原告以微信发送价格的方式告知被告,并且在开具发票时予以明确,也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对比原告制作的明细表,未开具发票部分的价格与已开具发票部分的价格在合理区间范围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就未开具发票部分交货的价格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关联公司的遗留款19,200元,对应在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中,被告已经收取发票并入账,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该款由被告支付的意见。综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270,675.17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款的认定。双方对于原告举证的被告已付987,528元无异议,争议是2017年9月15日原告收到的尾号1584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是否应算做被告的已付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存在可能的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亦包括被告关联公司的遗留款,被告委托关联公司支付款项给原告尚属合理,关键是东飞马佐里公司背书给原告时,各方有没有明确该汇票是支付谁的应付款,鉴于被告主张该款是由东飞马佐里公司代付的,东飞马佐里公司也确认该意见,而原告的收据是开给被告的,可以表明三方当时明确该50万元是被告的付款。如果东飞马佐里公司或者被告关联公司尚有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被告合计应付原告价款2,270,675.17元,扣除已付款1,487,528元,尚应支付783,14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纺织机械(东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83,14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良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34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281元、被告负担1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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