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良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应彬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嘉伦。
原告上海良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库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7,602.60元及以107,602.60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成衣购销合同》及《成衣购销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成衣。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剩余货款107,602.60元迟迟未予支付。因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5月15日《成衣购销合同》1份及《成衣购销订单》3份;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抵扣证明1份;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份。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上海良库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成衣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ZZ16Q007),约定甲方根据需求向乙方购买成品服饰,每批次的货品名称、色号、数量、规格、单价、总价、交货期及其他事宜,以甲乙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成衣购销订单》(以下简称订单1),双方就品名、款号、颜色、数量、单价等作出明确约定,交货金额263,896元。同时约定:......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相应发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定金10%预付款,甲方在验收全部成品合格入仓后,并收到乙方相应的发票后,于60天内支付余款......7、此订单为《成衣购销合同》的附件,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成衣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5月30日及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成衣购销订单》,该两份订单除了品名、款号、数量等事项与订单1有所不同,且交货金额分别为97,782元及36,300元之外,其余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均与订单1一致。上述《成衣购销合同》及《成衣购销订单》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章。
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376,996元。上述发票经查询已由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就系争合同项下合计向原告付款269,393.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订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证明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合计376,99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确认被告曾向原告付款269,393.40元,因该节事实显属有利于被告,系原告的一种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库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7,602.60元;
二、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库服饰有限公司以107,602.6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7.42元、保全费1,058.71元,由被告上海瑞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岚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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