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LEONTIENCLAIRENIPSHAGEN,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伟,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栾晓磊,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
上诉人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晓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无需支付栾晓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66.67元。事实和理由:栾晓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良庭公司任财务出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栾晓磊实际在良庭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良庭公司经查发现,其处泰康店店长倪晓兰用私自购买的POS机收取货款3,500,000元以上,致良庭公司实际货款差额在6,500,000元以上,而栾晓磊的职责包括每周收取门店销售款、刷卡单并与店长签名确认,故良庭公司所受损失与栾晓磊失职有关。同时,栾晓磊向税务局举报良庭公司有坐支行为(店面收取货款不入账即支出),该行为亦系栾晓磊失职所致。基于栾晓磊疏忽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良庭公司解除与栾晓磊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据此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栾晓磊辩称:其在良庭公司任出纳并非财务,其工作职责就是负责现金收支、POS机刷卡单的收支,其并不知晓倪晓兰使用自己的POS机刷卡。良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重大损失,亦无证据证明栾晓磊的职责与内盗行为有关。良庭公司的解约理由称栾晓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非是指坐支行为,且坐支行为系经良庭公司授权,良庭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起即收取货款不入账,直接汇入其私人账户用于开销。综上,良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良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栾晓磊: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6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栾晓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良庭公司任出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栾晓磊继续在良庭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栾晓磊的岗位职责中包括每周收取泰康店和饰品店现金销售款、刷卡单,与店长签名确认。2018年4月4日,良庭公司向栾晓磊发出通知,以栾晓磊担任出纳期间疏忽职守造成公司销售损失数百万元为由将栾晓磊开除。另双方均确认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13,250元。
一审审理中,良庭公司提供了泰康店原店长倪晓兰出具的确认书,以证明良庭公司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栾晓磊对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确认书确认的事实并无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
栾晓磊(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良庭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15,016.67元;2、2018年3月28日垫付费用1,691元;3、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66.67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000元。该委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15,016.67元、2018年3月28日垫付费用1,6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66.67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8,000元。良庭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良庭公司发出的通知,其系以栾晓磊疏忽职守造成公司销售损失数百万元为由与栾晓磊解约,故良庭公司应就解约事由成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良庭公司所述,良庭公司就其所称的损失仅提供了泰康店原店长倪晓兰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性质为证人证言,而倪晓兰并未出庭作证,且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其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良庭公司的主张;退言之,即使损失存在,该损失亦为倪晓兰造成,尽管栾晓磊职责中包含收取刷卡单并与店长确认,但并无证据显示栾晓磊收取的系倪晓兰私购POS机的刷卡单且隐瞒不报,故良庭公司以栾晓磊存在失职且造成损失为由与栾晓磊解约,缺乏事实依据,系属违法解约,应向栾晓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根据栾晓磊的工作年限并以双方均确认的赔偿金基数13,250元计算,良庭公司应支付栾晓磊赔偿金291,500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事实,双方最后一份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期满后栾晓磊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4日,但良庭公司未与栾晓磊签订劳动合同,现良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签合同的原因在于栾晓磊,故应向栾晓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支付的前提下,良庭公司对裁决的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仲裁裁决良庭公司需支付栾晓磊2018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15,016.67元及垫付费用1,691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栾晓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500元;二、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栾晓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66.67元;三、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栾晓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工资15,016.67元;四、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栾晓磊2018年3月28日垫付费用1,691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一审法院2018年7月12日庭审笔录的记载,摘录双方当事人接受询问的相关内容如下:问“根据解约通知良庭公司认为栾晓磊‘疏忽职守’具体是指什么行为?”良庭公司答“1、公司发生内盗,栾晓磊没有尽到财务人员的监管责任;2、公司长期存在‘坐支’,这是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栾晓磊不仅没有向公司反映坐支行为,而且自己一直在坐支。”……问“坐支行为与良庭公司所称的损失有否关系?”良庭公司答“目前没有,但是税务机关目前在调查中,可能会有罚款等。”……问“有否有坐支行为?”栾晓磊答“从我入职到离职一直是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这么操作的。”关于坐支一节,良庭公司在一审辩论阶段称“对坐支行为,作为专业财会人员,即使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让栾晓磊坐支,她也应当告知管理层不应当这么做,栾晓磊从来没有告知过。如果公司不与栾晓磊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栾晓磊现在仍在进行坐支行为。栾晓磊是不称职财务岗位的,良庭公司解约合法合理。”
在本院审理中,良庭公司提交一份上海市黄浦区税务局出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沪黄税罚〔2018〕61号),载明:良庭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存在少申报销售额1,169,802.84元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增值税、城建税合计212,787.13元的0.5倍的罚款,计106,393.57元。对此,良庭公司认为其承担的巨额罚款,系栾晓磊严重失职行为所致,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良庭公司解除与栾晓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栾晓磊则认为,如果涉及到坐支行为的话,这是公司行为,是良庭公司要求栾晓磊这样做的。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支配和管理,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对解除的理由进行充分举证,以便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现良庭公司以栾晓磊疏忽职守,造成公司销售收入丢失数百万元为由,将栾晓磊开除;在审理中,良庭公司明确栾晓磊疏忽职守主要表现在对内盗行为未履行监管职责以及栾晓磊参与坐支,且对坐支行为未向公司反映。关于坐支行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良庭公司存在少申报销售额的违法事实,但依据该事实并不足以得出此系栾晓磊疏忽职守而造成公司销售收入丢失数百万元的结论。鉴于良庭公司主张的坐支行为与其明示的解除理由并不吻合,故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内盗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就良庭公司指称的内盗行为与栾晓磊岗位职责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尽阐述,理由充分合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否定良庭公司的解除决定,于法有据。综上,因良庭公司的解除理由缺乏依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良庭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令该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项判决应予维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在良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良庭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法无悖,该项判决亦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良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水 波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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