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孟锐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锐锋,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李永锋,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朱丹,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吴伟,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原告上海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锐锋、李永锋、朱丹、吴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不在上述列明的纠纷类型之中。本院须说明的是,本案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虽或多或少牵涉公司,但仍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且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被告的户籍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无管辖权。
因被告孟锐锋、李永锋、朱丹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XXX号,则其所在地法院应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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