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庙镇宏海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根,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榕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如公司)、王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王海根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汤晓音,人民陪审员陈永乾、王晓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被告申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2,9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412,547.52元(以892,96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按日1‰计算为412,547.52元),及以492,9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如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强度(注:不同强度的材料单价不同)的混凝土材料共计13,057.50立方米,价值3,403,420元。2006年8月10日,双方补充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货物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双方按月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最后一次结算单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2017年1月16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92,960元。被告申如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同时,虽然被告申如公司为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王海根不仅代表被告申如公司与原告对账,也支付过部分货款(最后一笔付款400,000元系被告王海根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他人支付至原告账户),属于债的加入,应与被告申如公司共担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良榕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0日《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王海根是涉案项目负责人,挂靠在被告申如公司名下,由于原告是大型企业,对于合同的签订有要求严格,遂要求与被告申如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申如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对账应在2008年8月结束,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的格式是原告提供的,虽然被告王海根落款在法人委托人处,但其仅是项目工地上的人员,与公司之间并无原告所称的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结算对账;
2、混凝土实物量确认结算单一组,证明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申如公司人员王建军、被告王海根等已经签收,上面载明小票收回,故原告处已无相应小票。被告申如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供货数量,被告申如公司并无王建军等人员,对相应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资金欠款核对单二份,证明2012年8月16日、2017年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对欠款事实、金额予以确认。2012年核对单的原件已经被被告王海根收回,无法提供原件。2017年核对单签字下方的文字由被告王海根书写,其提出本金部分可能有一点差错,但后面未再对账,再后来联系不上被告王海根,但其写明了2017年1月25日如未再对账,则以该对账单上金额作为结算标准。被告申如公司对2012年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对2017年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海根的签字不予认可,内容也不予认可,欠款核对单上需方明确为王海根个人,落款也是王海根,与被告申如公司无关;
4、账目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供货及被告的付款情况,与证据3相印证,其中除2013年11月21日的400,000元为银行转账外,其余均为支票,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492,960元货款。被告申如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之不予认可,其中载明退票400,000元法院受理的内容,而原告从未向被告申如公司提出相应诉讼主张;
5、上海市建筑材料备案证明使用现场验证单一份,证明被告申如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上海顺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厂房工程建设的事实,系证据2中签字的王建军提供了其签字复印件交给原告,王建军是被告申如公司的现场材料负责人。被告申如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原件,如果是真实的应该加盖交易中心的印章,而非个人签字。
被告申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首先,无法确认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值。系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确实由被告申如公司承建,合同关系真实,但工程项目已经在2008年10月竣工验收,也已经结算完毕,十多年过去,当时的收货(工地收料人员另有其人,并非王海根)、付款等情况已经无法核实。货物随车过来有相应的小票,由工地人员签收,且小票为多联,原告处应持有小票,完全可以根据小票统计具体的供货情况。被告王海根只是项目上的人员,工程结束后即与申如公司没有关系了。原告所提供的2017资金欠款核对单的需方载明为被告王海根,被告申如公司从未在上面盖章确认,也并不知晓。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资金欠款核对单也同样如此,也无被告申如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申如公司并未授权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系争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欠款应在2008年8月前付清。而且上述两份资金欠款核对单载明的需方为被告王海根,落款的地方也是签署“王海根”,该签字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不能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原告称2013年11月21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但该款并非由被告申如公司支付,且即便从此时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备案后至今,被告申如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或对账要求。最后,关于违约金,一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申如公司不应承担,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过高。
被告申如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于2008年10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如果被告申如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则原告不可能在竣工验收后十多年后才起诉主张,原告从未向被告申如公司进行催款和对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竣工时间无法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确实由被告申如公司承接,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业主单位发给被告申如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系争合同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此前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供货,原告所说的从2006年3月开始供货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申如公司未提供原件。
被告王海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2017年1月16日资金欠款核对单,及被告申如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2年8月16日资金欠款核对单、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2日,编号037149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载明,申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发包单位上海申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的“顺元公司厂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06年8月31日,工期350日历天。
2006年8月10日,甲方(需方)申如公司与乙方(供方)良榕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一、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顺元公司。交货地点(工程地址):联友路、纪高路、纪高路1369至1389号。二、供砼搅拌站(公司)名称:良榕拌站。三、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1、一般情况。供货起止日期: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浇筑主要部位:基础结构主体楼面道路;强度等级C30;数量10,000立方米;单价:砼以C30为基价,带泵送价245元/立方米,上一级加10元/立方米,下一级减5元/立方米,非泵减15元/立方米,特殊砼另立价;货款金额:2,450,000元整;合计数量:按实结算。2、约定事项:根据市场原材料涨跌,双方协商,调整现行砼价。四、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1、混凝土供应量以一车一票或每月确认单进行结算。2、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送货到25日结算,次月5日前付前月砼款50%,以此类推。2007年春节前再付400,000元砼款,2007年春节后送货到工地结束。总欠1,000,000元,从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全部付清,每月平均支付。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上海市混凝土行业管理部门。……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甲方加盖申如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委托人处由王海根签字,乙方加盖良榕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8年10月30日,申隆公司就“顺元公司厂房工程”,获得由上海市闵行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7年1月16日,良榕公司出具《资金欠款核对单》一份,载明以下内容:“供方:良榕公司;需方:王海根。(工程名称:顺元公司)。根据双方每月供砼确认单,供方始2006年3月16日至2008年4月25日已向需方供应砼13,057.50立方,金额合计3,403,420元,截止2016年12月6日需方已向供方支付砼款金额合计2,910,460元,需方尚欠供方砼款金额合计492,960元。”该核对单落款处,供方加盖良榕公司印章,需方由王海根签字,并书写“账有疑问,到时再算”,及日期、身份证号码下方书写“此账于2017年1月25日来对账,如过期按此结算标准”。
经查明,申如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2018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倪新华变更为王新涛。
诉讼中,良榕公司提供由其出具的混凝土实物量确认结算单一组,包括:2006年9月26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王建军”作为需货方签收人签字并注明“小票收回”的结算单15份,金额合计3,217,990元,施工日期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11月13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申如公司,工程名称为顺元公司;2006年9月6日,“王建苗”作为需货方签收人签字并注明“小票收回”的结算单1份,金额合计40,520元,施工日期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7月14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王海根,工程名称(空白);2006年9月6日,“王建军”作为需货方签收人签字并“小票收回”的结算单1份,金额合计109,250元,施工日期自2006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25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申如公司(王海根),工程名称为顺元公司;“王海根”作为需货方签收人签字(需货方签字处日期空白,供货方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并注明“回单已收”的结算单1份,金额合计13,910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1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申如公司,工程名称为顺元公司;“王海根”作为需货方签收人签字(需货方签字处日期空白,供货方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并注明“回单收回”的结算单1份,金额合计21,750元,施工日期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4月10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王海根,工程名称为王海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如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系争合同已实际履行之事实,现原告以被告申如公司尚结欠货款未付清为由,主张其履行付款义务并基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支付相应违约金。而被告亦提出了相应抗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首先,关于供货。涉案工程项目于2006年8月22日中标,预计开工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而系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原告主张其供货期间为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合计供货13,057.50吨,价值3,403,42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混凝土实物量确认结算单中,除15份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申如公司且签收人均为“王建军”之外,另有:2份施工日期在预计开工时间前且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王海根或申如公司(王海根),签收日期为同一日,但签字人不同;2份签收人为“王海根”,其中一份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王海根。被告申如公司对于上述结算单均未予认可(包括否认结算单上签字人之身份)。结合由被告王海根个人作为需方于2017年出具的资金结欠核对单之内容,有合理理由怀疑被告王海根个人或相关主体(非被告申如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小票等直接的送货凭证,无法就系争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情况作进一步判定。其次,关于付款。诉讼中虽然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2,910,460元,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就系争合同项下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对于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已不清楚,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该说法有违常理,但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一方,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王海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就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由“王海根”签字的结算单及资金欠款核对单,其签署上述书面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及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依据两部分)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被告王海根作为法人委托人在系争合同上签字,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表明就系争合同而言,其有权代表被告申如公司确认收货或结算对账,被告申如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进行追认,其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要件。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上所述,被告王海根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的资金欠款核对单之法律后果不及于被告申如公司。一、针对被告申如公司而言。退一步讲,即便2017年资金欠款核对单所载内容属实,系争合同对于货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竣工至今已十多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其曾向被告申如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申如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针对被告王海根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7年资金欠款核对单上“王海根”的签字与证据1中的签字基本一致,鉴于被告王海根未能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资金欠款核对单上载明的供货方量、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数额基本吻合。虽然被告王海根书写的内容体现了其对账目表示异议并约定重新对账,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之后双方重新对了账,故仍应以该资金欠款核对单上明确的金额为准。被告王海根个人以需方的名义签署了该资金欠款核对单,系其以债务人的身份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所作的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王海根并非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不适用系争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且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就违约金作出相应约定,原告主张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王海根与被告申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王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492,96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良榕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5.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15.08元,由原告负担4,160.68元,由被告王海根负担9,25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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