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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春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良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虞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
  被告:陈春军,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张其芳、被告陈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潢工程款89,555.50元(庭审中增加热水器款2649元,合计92,20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亭林大居45号1401室,合同价132,000元,但被告在施工中增加项目,计增加金额为27,555.50元,合计总工程款159,555.50元。工程在2017年10月初已竣工,2017年11月份被告进宅使用。被告已支付70,000元,余款89,555.50元不肯支付,原告多次去人催讨,但仍不肯支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预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超出部分需要核实;2.装修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验收,故利息不应计算;3.原告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客户自购清单,证明双方存在装修工程承发包关系,且被告自购部分实为原告代购,故预算价101,520元加上自购价48,275元让利后形成合同价132,000元;被告对合同及预算价无异议,但认为自购部分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购买,故合同价已超过预算价。2.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装饰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结算的工程价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通过回避方式拒绝承认;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编制,被告未签字确认。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7日、8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30,000元,且皆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对已付款70,000元无异议。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8日工程基本完工,2018年1月家具已经进场,被告已对装修房屋进行使用;被告承认2017年12月18日装潢差不多结束,但是认为存在的瑕疵已告知原告要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维修,没有维修不能进行验收;被告同时承认家具于2018年初进场,实际居住考虑到甲醛污染问题并未立即入住,但目前确实已居住于该房屋内。5.热水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承诺赠送被告的热水器,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不承认基本事实,故不再同意赠送;被告对该热水器安装于装修房屋内无异议,但认为系合同第10条约定的原告赠送内容之一,原告不应反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158,288元,其中争议金额为76,360元。另,被告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承担装潢工程返修费暂计1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未予进行,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按撤回处理。
  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原告皆无异议,并指出争议金额的形成主要是因为被告对该部分装潢不承认系原告所做;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存疑,认为合同约定自购部分皆系被告自己出资。
  为进一步证明自己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许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书面证词及相关送货单等,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系争房屋装修中的主、次卧及书房的衣柜门、厨房移门、淋浴房等皆为其所做,价款原告尚未支付。证人姜某某当庭陈述:其做瓷砖、地砖销售生意,原告曾带被告到店选购,其共向装修房屋送货10,000余元,原告已付7000元,余款尚未付清。证人张某某书面证言:原告公司经理刘建军曾带被告到其门店定做房门及套装门,后其到装修房屋现场量尺寸,到厂家定做,安排师傅到现场安装,材料款向原告公司结算。对证人证言,被告承认没有向证人直接付过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除了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形成无被告确认且已被司法鉴定结论所替代,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皆予以认定。根据该些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亭林大居45号1401室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32,000元,付款进度为签订合同时付30%、泥工进场前付35%、油漆进场前付30%、验收完成付5%。合同第10条还约定原告赠送林内13升热水器、完工大保洁、中国太e居太平卡c款一份等。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预算书核价为101,520元,客户自购清单估价为48,275元,但实际自购部分皆由原告代购,被告只负责选货。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计70,000元。2017年12月底左右,工程完工,原告以合同价款加上增加施工部分价款合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被告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予维修等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协商不成,遂涉讼。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系争工程造价为158,2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实际交付,虽未经验收手续,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装修存在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被告所述的质量瑕疵,多属施工工艺方面的问题,或在允许的误差内,或可通过维修解决。本院现场看到且被告亦承认已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其虽未明确具体入住时间,按照生活常识及常理,本院酌定装修完成后三个月空关期。鉴于实际施工中自购部分变为代购,具体施工方案根据需要有所变更或增或减亦为家庭装修工程中的常见现象,故作为发包方,被告应按照实际施工造价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费,因缺乏具体凭据,本院难以支持;而热水器,因合同已约定赠送且未附赠送条件,并已实际安装于装修房屋内,故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88,288元;
  二、被告陈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2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良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246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6004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庆阳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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