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轼,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以文,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虽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方,但该合同从谈判、签约、送货到对账都是由第三人代理被上诉人进行,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都从未表示异议,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因此,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货款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再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房屋抵货款协议》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更未盖章,故该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其二,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其中并不包括以房抵债的形式,若要变更双方应另行约定;其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后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具有过失,因此,涉案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林以文述称,《房屋抵货款协议》是其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产生之前已积欠第三人七百多万元款项,加上对被上诉人的欠款累计达一千多万元。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时,并未区分该房屋具体是向何人抵消何笔欠款,上诉人至今仍对第三人存在欠款尚未清偿。
被上诉人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清偿未付货款3,950,874.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50,874.1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调整诉请为: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清偿未付货款3,950,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50,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上诉人作为购货方(甲方)、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木材“花旗松”,总价3,933,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前三个月结算一次付实际送货量的30%。2、到2018年1月30日付到总货款的65%。3、余款在2018年5月1日前付10%。4、余款25%到2018年12月底分二次付清。以上付款,甲方将以汇票、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或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乙方自愿接受,视同现金支付,且甲方不承担相关贴息费用等。第三人在该合同的被上诉人代表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供货,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金额总计4,750,874.10元。在供货过程中,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对账。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支付木材款200,000元、600,000元。
2018年7月3日,第三人林以文(乙方)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海军(甲方)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双方一直合作多年,乙方向甲方提供方木、模版、钢管租赁,每次供货多有相应的合同(公司抬头有“上海理建脚手架经营部”、“上海七艺木业有限公司”、“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对价。现经协商,双方同意由甲方将位于无锡凤凰璟园2单元111号和2单元101号商铺(以下简称“房屋”)过户给乙方(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是:郑志华),用于抵偿乙方合同下之债权。1、双方确认,甲方于合同项下应支付给乙方的对价合计为7,066,573元。2、双方同意通过甲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的形式,抵偿甲方对乙方的相同金额的货款,该等偿债并不考虑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交易价格等。3、甲乙双方应当于2018年7月30日前共同就房屋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共同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相互配合以完成相关的过户手续,乙方发票按实际货款金额开齐等。一审审理中,第三人确认,上述房屋已经过户至其指定的第三方郑志华名下。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确系合作关系。通过第三人介绍,其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合同。其并未授权第三人代为收取货款,对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货款协议》并不认可。上诉人称,其不知道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合作关系,在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向其发送催款函之后才进一步了解到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之前一直认为第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系争《材料采购合同》的代理人。上诉人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员工彭劢和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并认可《房屋抵货款协议》,且已经向第三人追偿货款。在该通话录音中,第三人提到其和“他”之间因为《借条》在老家有一个官司,且已经达成庭外和解,第三人答应分四次付款,且已经支付过两次。对此,被上诉人称,录音中提到的借款是第三人和余亚全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第三人向案外人余亚全出具的《借条》和第三人的付款凭证。《借条》载明:“兹有向余亚全借到1,400,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息,……。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于2019年2月1日还清本息。……”付款凭证显示,林以文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7月11日分别向余亚全打款500,000元和300,000元。第三人称,对上述《借条》和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买系争木材的时候,其没有钱,钱都是余亚全出的,所以其就给余亚全出具了《借条》,余亚全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之后其和余亚全就该借款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分四次归还,其已经归还了两次,就是上述款项共800,000元。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说法,对于《借条》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关于140万元的性质,第三人确认是系争木材的成本,说明被上诉人对于以房抵债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通过借条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追偿。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如何分配,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追偿行为是本人对代理人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向第三人追偿,追偿了多少,都不能否认表见代理的法律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第三人仅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被上诉人送货,并和上诉人进行对账,但被上诉人并未授权第三人代被上诉人收款,更未授权第三人代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仅从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系争合同,并代表上诉人送货及对账,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可以代被上诉人收款,并且和上诉人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即第三人代被上诉人收款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货款协议》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
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并认可《房屋抵货款协议》,且被上诉人已经就货款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中第三人提到了《借条》和还款,但并未明确就是归还被上诉人系争货款。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还款凭证来看,《借条》是第三人和案外人余亚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被上诉人及本案货款并无关系。第三人亦认可这是其和余亚全因为购买木材款而产生的借款。可见,上诉人的录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和认可《房屋抵货款协议》,更未就货款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可以向第三人就《房屋抵货款协议》中已经抵掉的货款部分进行追回。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950,800元;二、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50,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签订涉案《房屋抵货款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本案从合同谈判、签约、送货到对账都是由第三人代理被上诉人进行,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异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本院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要充分考虑相对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易主体,是否确实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即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房屋抵货款协议》的实质是代理人对原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的对象和方式进行的重大变更,且该变更可能影响被代理人在原合同项下的重大利益。基于以下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属善意且无过失:一、本案《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以汇票、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或以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乙方自愿接受,视同现金支付。”即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易方式,原则上应当遵从。二、在双方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皆为“盐城大丰金榕木业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单位,而非代理人或他人。因此,在代理人变更支付方式,并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变更为自己或其指定的主体时,上诉人应当联系被上诉人进行核实,不应当草率签署,否则显然是对第三人的代理权限过于轻信,因此上诉人在签订该《房屋抵货款协议》时不能认定善意且无过失,该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风险。一审法院认为仅从代理签订合同、送货及对账,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可以代被上诉人收款和签订《房屋抵货款协议》的说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承担本案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就《房屋抵货款协议》中已经抵掉的部分进行结算或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6元,由上诉人上海良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柳 洋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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