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良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陆叶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良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叶,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浙江善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浙江善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叶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柠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告撤回对郎柠倩的委托,并授权赵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陆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
  原告上海良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出资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438.9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缴纳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制订原告公司章程,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被告出资比例为20%,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但截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
  被告陆叶辩称,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2016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已缴纳200,000元出资,系被告前夫出资,现被告与前夫已离婚,无法核实确定。同时,因被告已实际缴纳出资,且即使判令被告出资,原告主张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不存在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与刘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设立原告;2、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认缴200,000元,股东缴纳后应由验资机构进行验明;被告应以现金出资,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仍是原告股东;4、原告企业信息,证明截止2019年4月2日,被告仍未实缴出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企业年度报告,证明被告已实际缴纳出资,原告应对年度报告真实性负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未缴纳出资额,原告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已实缴出资;证据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前夫应该已实际缴纳,且原告企业信息显示刘某某未实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次庭审前,经查询被告仍未缴纳出资;2016年度报告填写时,原告处于被告控制下,年度报告由被告自行填写,未经验资机构出具证明,而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应当经过验资机构验证,故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出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的章程载明,由刘某某及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为200,000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2016年7月6日,原告成立,股东为刘某某及被告。
  另查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原告2016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实缴出资额200,000元,刘某某实际出资额8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月10日;原告2017年度报告显示,刘某某实际出资额8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但无被告实缴出资信息。
  本院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系其作为股东的基本义务,现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明确表示经核实,被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在审理中出示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故被告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两份原告的年度报告作为证据,而该两份年度报告中关于被告是否实缴出资的记载前后不一,且时间在后的年度报告中并无被告实缴出资的信息。同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亦无法确定是否已实缴出资。因此,对于被告所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此,被告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原告章程中确定的由其认缴的出资额,现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在相应的时间内履行出资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良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出资200,000元;
  二、被告陆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良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逾期出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被告陆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