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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辛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固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良辛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余华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固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良辛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固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华奖、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华奖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明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5日,原告余华奖将编号为Y1-Y12的十二块翡翠原石存放在被告处寄卖,被告于同日向其出具了玉缘(原石)清单一份,载明了原石编号及底价,后原告取回了其中十块原石,剩余两块编号为Y5、Y7的原石已由被告售出,该两块原石在清单中载明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同)、23万元。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原石价款25.8万元,原告向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8万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华奖个人与被告存在委托寄售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清单上的原石价格是余华奖标注的,该价格并不是最终成交价,原石最终销售价格也是要由余华奖本人定的;第三、涉案两块原石并未出售,案外人买家支付2万元保证金后,原石被其切某后发现不符合标注材质,故被退回,案外人也同意赔偿损失,但就赔偿金额尚未协商一致;第四、被告向案外人买家索赔时,应买家要求,须原告余华奖开票,被告至今未收到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玉缘(原石)清单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余华奖于2018年7月5日将涉案翡翠原石存放于被告处寄卖,除了编号为Y-5,Y-7的两块原石,其余原石均已取回,清单上的原石价格是原告余华奖定的,被告胡海明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石系原告所有,除了编号为Y-5、Y-7的两块原石,其余原石均已退回原告。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原告余华奖与被告胡海明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聊的,关于被告已将其中两块原石售卖,因此原告余华奖向被告催讨价款,被告要求先开票再付款,但原告开票后,被告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仅摘取了部分,并称被告是接受原告余华奖个人委托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双方仅交换开票资料,未就开票金额达成一致。
  3、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开票金额合计25.8万元,双方约定付款的同时交付发票,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未交付发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见过该组发票,但未收到,且原告当时不具备开票资格。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证言:经证人介绍,原告余华奖将一批原石存放至被告门店寄卖,余华奖确定原石价格。后被告胡海明将其中两块原石又委托案外人代某,案外人支付被告2万元保证金,该两块原石被案外人擅自切某。经质证,被告对证人的上述证言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其不清楚被告将原石交由案外人代某的事实,对证人的上述其余证言真实性认可。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该组聊天记录仅系原告摘取的部分,并认可双方交换过开票资料,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见过该组发票,仅称未收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申请的证人所某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查明:
  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华奖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海明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5日,原告余华奖将编号为Y1-Y12的十二块原石存放在被告处寄卖,被告于同日向其出具了玉缘(原石)清单一份,载明了原石编号及底价。后原告取回了其中十块原石,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两块编号为Y5、Y7的原石交由案外人,并自称已被案外人切某,该两块原石在清单中载明的价格分别为2.8万元、23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定。原告将自有12块翡翠原石交由被告,并在被告所经营的店面内进行展览销售,原告作为原石所有者确定每块原石的出售底价,被告则以售卖超过底价部分作为其代销利润,待被告将原石售卖后再将价款(约定的底价)交付原告,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寄售合同关系,依法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两者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余华奖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12块原石交由被告进行代销售,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个人代表公司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合乎常理,且双方在后续的微信沟通中,被告也要求原告开具以被告为购买方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辩称合同相对方为余华奖个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现被告认可原石清单中载明的原告所交付的全部原石,被告在接受原告所委托代某的原石后,理应妥善保管全部原石,按约定底价进行售卖,但被告在涉案两块原石的售卖过程中,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而将剩余两块原石交付案外人,亦未收取足额价款,且被告称案外人已擅自将两块原石切某损坏,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参考该两块原石的约定底价,即23万元、2.8万元。综上,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但有权依据被告的当庭答辩意见,根据委托销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石价款25.8万元,原告亦同意由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及确定请求权基础,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25.8万元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固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良辛石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280元,由被告上海固本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陆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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