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艳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焦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刘朝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艳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峰物流”)与被告上海鑫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800元、施救费1,760元、退关超期费4,800元、停运损失137,450元。事实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鑫发物流驾驶员赵海彬驾驶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8XXX挂车)行驶至S2(沪芦高速)南侧69公里400米处与原告艳峰物流车辆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上述两辆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鑫发物流驾驶员赵海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驾驶员廖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驾驶员孙献忠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E8XXX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损失,要求扣除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无责险应承担的费用。对于原告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损失,要求扣除涉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之后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承包车辆承担主责,故商业三者险范围认可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费用:施救费过高;退关超期费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修理费金额无异议,但对维修清单上的时间有异议,被告系统显示2017年4月29日已经送修;停运损失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人工成本、过路费、油费、罚金、杂费等费用,此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被告鑫发物流未做答辩。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认为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与本案其他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责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审理认为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需要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予以放弃。施救费系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是主张的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损失,其中事发前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每月平均营运收入(含利润、驾驶员工资等)36,105元,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每月平均营运收入(含利润、驾驶员工资等)32,62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施救费清单及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应收款明细表、客户对账单、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定损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5日,被告鑫发物流驾驶员赵海彬驾驶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8XXX挂车)行驶至S2(沪芦高速)南侧69公里400米处与原告艳物流驾驶员廖红军驾驶的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相撞,后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8XXX挂车)起火,并引燃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及停泊在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驾驶员孙献忠驾驶的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造成上述三车及三车车上货物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鑫发物流驾驶员赵海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艳峰物流驾驶员廖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孙献忠有违法停车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1,760元。另该车车辆损失经定损和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2,100元。
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经定损和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3,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车辆的定损单,均未标注定损时间。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载明的时间均在2017年6月份。
三、原告受损的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及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均系营运车辆。其中,事发前四个月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平均营运收入(含利润,驾驶员工资等)36,105元/月,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平均营运收入(含利润、驾驶员工资等)32,620元/月。
四、原告另提供报关单及一份开票时间2017年6月16日的增值税发票,金额4,80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退关超期,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造成原告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及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两辆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要求由无责车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优先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施救费1,760元,该费用系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产生的费用,与施救费用清单和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发票,本次事故中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的修理费12,100元、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的修理费23,7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亦属正常,因被告出具的定损单未载明定损时间,而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显示时间在2017年6月,对于车辆具体修理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书写不规范,未载明具体定损时间,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拖延修理扩大损失的情形,即便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修理时间属实,实际送修时间距离事故发生也有1.5个月,现原告酌情主张两个月的停运期间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金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平均营运收入,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运营收入包含有油费、过路费等运营成本,现结合运输行业的收入情况及停运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停运损失30,000元、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停运损失28,000元。因车辆停运损失并非本次事故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包含停运损失在内的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也采取加黑、加粗提示,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费用由被告鑫发物流承担。4、关于退关超期费,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费用的具体赔付问题:1、原告无责车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的损失43,8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13,860元,鉴于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也表示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该车中优先使用,现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物损限额2,000元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后,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6,902元。保险赔付之外的停运损失30,000元,由被告鑫发物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000元。鉴于本案中原告未起诉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及鑫发物流赔付之外的其它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2、原告沪D7XXXX(拖挂沪J7XXX挂车)的损失5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原告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交强险中无责险应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一并分担损失,但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中将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列为“丙方”,但该车与其余两辆车并未发生碰撞,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无须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分担损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物损限额2,000元已在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中优先使用,故针对沪BRXXXX(拖挂沪E2XXX挂车)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即16,590元,剩余的停运损失28,000元,由被告鑫发物流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即19,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艳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艳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3,492元;
三、被告上海鑫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艳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合计40,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6元,由原告上海艳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44元,被告上海鑫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景平
书记员:张继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