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艺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源康(青岛)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津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男。
原告上海艺展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源康(青岛)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韩传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周立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展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5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先后向原告采购IEV5等车型零部件模具五套,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模具,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5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源康(青岛)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系从前任法定代表人桑旭宏处转让过来,转让时桑旭宏并未提及有此业务。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变更信息、青岛项目报价单及模具付款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模具照片及样品图片、被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微信沟通记录、李伦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称需再核实。本院曾限定被告在十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确认原告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伦海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桑旭宏发送邮件,对五套模具进行报价;该邮件中附件为五套汽车零部件模具(后保险杠亮条、上格栅左/右亮饰条、上格栅外亮饰条、上格栅亮饰条、下格栅亮饰条)的报价,共计1,340,000元。2014年3月18日,模具实际使用方员工蔡东兵向原告员工李伦海发送邮件,并抄送被告,内容为A21项目(即上、下格栅亮饰条)T1试模需求20件的具体送达及尺寸工艺要求。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员工李伦海发送邮件,内容为转发蔡东兵就A225(即代表上、下格栅亮饰条)模具设计和模具备料相关工作的事宜。2014年8月19日,蔡东兵向原、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巴西A21样件需求单,要求按要求试模。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IEV5(即代表后保险杠亮条、上格栅左右、外饰条)左右亮条报价,要求尽快安排改模;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改模报价单,报价为81,06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称A21模具启动,并要求被告安排支付模具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关于A21模具首付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1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确认收到10万元,并安排模具开工。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IEV5车型零部件模具的付款协议,项目名称及单价为:后保险杠亮条288,000元、上格栅左/右亮饰条252,000元、上格栅外亮饰条252,000元、上格栅亮饰条252,000元,共计1,044,000元;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尚欠544,000元,双方协定于2015年1月至6月分6个月付款,2015年1-5月每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4,000元;被告按日期开具支票给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后即安排发货。嗣后,双方协定改模费为80,000元,故共计定作款为1,420,000元,上、下格栅亮饰条已完成,但由于被告原因而尚未交付,其余模具均已交付。原告已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自2014年4月起陆续向桑旭宏个人账户及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了870,000元,尚欠定作款5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原、被告往来邮件中,双方对于模具制作意思明确,被告改模另外产生的费用也在邮件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定作款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仅以公司系他人转让不清楚业务为由而消极对待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完成制作尚未交付的两套模具,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源康(青岛)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艺展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5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93元,合计12,593元,均由被告金源康(青岛)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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