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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露平、王启刚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伟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露平,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王启刚,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蔡银达,女,193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露平、王启刚、蔡银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被告王露平、王启刚、蔡银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及丧葬补助金1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青莲生前系原告单位聘用人员,因提前下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后交警认定肇事车辆负全责,吴青莲的继承人即三被告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责任主体赔偿给某三被告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3元等共计1,323,541.33元。同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吴青莲系因第三人交通肇事死亡的,并非在原告处因工而亡,原告不是赔偿主体。第三人和保险公司等侵权主体等均按照法律规定对吴青莲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做了谅解赔偿。故再让原告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被告王露平、王启刚、蔡银达辩称,被告蔡银达与吴青莲系母女关系,系农业户口,无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被告王启刚与吴青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露平与吴青莲系母子关系。吴青莲于2016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24日,吴青莲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吴青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闵行区交警队认定,吴青莲无责。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青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1日作出吴青莲属于工伤的决定。现要求原告支付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及丧葬补助金1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启刚与死者吴青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被告王露平。被告蔡银达系吴青莲之母。吴青莲之父吴远原已于2002年3月7日报死亡。
  吴青莲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吴青莲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7月24日16时17分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江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吴青莲骑电动自行车沿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元江路路口,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头右前角与吴青莲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吴青莲倒地后被沪DKXXXX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吴青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青莲无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399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2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家属误工费3,450元、衣物损及车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323,541.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1,000,000元,陈某某赔偿被告183,041.33元,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对陈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4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青莲于2017年7月24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因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行初15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1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受理被告仲裁申请,其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丧葬补助金42,793元;3.蔡银达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0元。2019年3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丧葬补助金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该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案外人给某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亡补助金具有重复性,且数额高于工亡补助金,按就高原则已填平了应予赔偿的金额,故再让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有失公平。此外,吴青莲与原告约定了支付其300元自行参保的费用,故原告也已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吴青莲于2017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8年6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告未为吴青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案外人给某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亡补助金具有重复性,且数额高于工亡补助金,按就高原则已填平了应予赔偿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丧葬补助金与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系基于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而主张的款项,被告可以兼得。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该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又主张,其与吴青莲约定了支付其300元自行参保的费用,故原告也已履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吴青莲之间存在上述约定,二则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得以发放社保补贴等形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关于已支付吴青莲自行参保费用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露平、王启刚、蔡银达丧葬补助金1元;
  二、原告上海艺灵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露平、王启刚、蔡银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某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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