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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与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爱华,执行董事。
  被告:沙丽君,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爱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丁依文,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马爱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弄XXX号。
  以上两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马爱华、丁依文向本院提出独立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爱华、被告沙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第三人马爱华及第三人马爱华和丁依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7日通过公司网银系统以每笔500000元,分四笔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帮助被告解决家庭房产纠纷,事后被告表示尽快归还原告借款。现将近一年,被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电话等方式欲联系被告还款事宜,但被告采取推脱、不接电话等方式回避,故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沙丽君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被告没有异议,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丁2生前已经把事情处理完毕。原告是丁2和马爱华合资开办,丁2投资比例95%、马爱华占5%,他们两人长期分居,丁2长期管理原告,由被告协助打理和经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马爱华,但丁2则是实际控制人,被告是原告总经理。丁2住院一年多时间,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公司以及丁2个人的事情,丁2在临死之前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XXXXXXX元和700000元,都归还给了被告,称基于对被告照顾其一年多的感恩就不要被告还这两笔钱了,被告当时予以拒绝,但在丁2一再坚持下只得收下这两张借条原件。原告之前对借条曾经拍照留存。我方认为丁2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95%,对公司具有绝对掌控权,丁2临死前归还借条并不要求被告归还的事实说明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而且丁2作为绝对控制人也有权代表原告不要求被告归还债务。
  第三人马爱华、丁依文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如果被告确认借条的真实性,那么丁2的继承人将依法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第三人马爱华、丁依文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沙丽君归还第三人借款XXXXXXX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三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马爱华与案外人丁某1于198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后丁2因病于2018年5月1日死亡。2017年7月7日,被告向丁2出具人民币XXXXXXX元借条一张,并表示借款后半年左右归还。同日,丁2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打款XXXXXXX元。直至丁2死亡,被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因案涉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第三人马爱华以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采取推脱、不接电话等方式予以回避。
  丁2父母都先于丁2死亡,另有第三人丁依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系马爱华与丁2婚生女,依法对债权享有继承权。两名第三人遂向法院提起独立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所述均为事实,如果被告确认债务成立,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被告沙丽君辩称:坚持上述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第三人的独立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丁2系第三人暨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爱华的丈夫,第三人丁依文系丁2和马爱华的女儿。
  二、2017年7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分四笔、每笔金额为500000元向被告转账,共计XXXXXXX元,在电子回执的记载中用途为借款。
  三、被告与案外人因分家析产纠纷曾涉讼,并于2017年6月5日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署(2017)沪02民终51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沙丽君所有;”“二、上诉人沙丽君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XXXXXXX元;”……
  四、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买房需要,向丁2借贰佰万元整.(¥.XXXXXXX).借款人沙丽君,身份证号.(略).还款日期半年左右。(从现在开始我卖房用卖房款还)”。该借条原件现在被告处。
  五、丁2于2018年5月1日死亡。丁2的父亲丁锋挺于1980年7月29日报死亡;母亲徐建华于1992年7月21日报死亡。
  六、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
  七、审理中,被告确认自丁2处所借款项即原告转账款项,用于支付(2017)沪02民终514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应当给付案外人的房屋折价款。
  八、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马爱华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系丁2在经营公司。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
  九、审理中,被告确认第三人丁依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爱华遂一直以照顾丁依文为主。
  十、马爱华、丁依文与沙丽君为原、被告另涉讼,案号为(2018)沪0107民初13488号,案由亦为民间借贷,涉案标的人民币700000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认为丁2在去世之前已经同意XXXXXXX元作为自己的股份赠与给被告,因此将借条返还给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因此已经了结完毕。
  为了证明上述抗辩主张,被告提请证人罗某、徐某某、任某、李1、黄1、陈某到庭作证。其中证人罗某为丁2去世前住院时相邻病床的病人女友;证人徐某某、李1及陈某均为丁2生前经营公司时进行生意往来的相对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任某系案外人上海奕奕商贸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亦由丁2经营,与被告曾为同事;证人黄1则是证人李1的朋友,陪同李1至医院探视丁2。
  证人罗某陈述在照顾病人中认识被告,丁2在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照顾。2018年4月25日,证人看见丁2将两张纸交给被告,丁2说“这么多年,你辛苦了。”证人看了一眼纸,只看到“借条”二字,其他都没有看到。
  证人徐某某陈述2017年10月时,丁2称自己生病住院,出院后会与证人见面。丁2出院后来证人处,一直由被告陪同,丁2告知证人被告非其妻子,曾向丁2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因为被告对丁2照顾不错,当别人说起不用被告还款时,丁2表示也有这个意思。
  证人任某陈述,被告告诉证人丁2住在胸科医院,丁2要求证人帮助公司办事。2018年4月25日,证人至医院,在与丁2聊天后,看到丁2自羽绒服口袋内取出两张练习簿的字条交给被告,被告开始推脱,丁2坚持要求被告拿着,证人看了一眼后,知道是被告向丁2借款的借条,一张700000元,一张XXXXXXX元。两张借条叠在一起,证人没有注意哪张借条在上,哪张在下。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双方关系很好。
  证人李1陈述,知道丁2住院后去探视丁2,聊天过程中谈起已经将借条返还被告,将公司的股份作为报答送给被告。证人为重庆某公司驻沪的代表,因在上海没有办公地点,故在丁2公司办公,由重庆公司报销租金给丁2。证人与被告一起于丁2公司办公,证人也会要求被告办事。
  证人黄1陈述,因陪同李1探视丁2,隐约听到借条、股份的事情,具体情况因与自己无关,且自己也不是丁2的朋友,所以并不关心。当时证人距离李1和丁2谈话的距离约1.5米。
  证人陈某陈述,证人与丁2进行生意往来过程中从未看到过马爱华,公司由丁2掌控并实际经营。
  另,被告提交了证人王1的书面证词,但证人王1未到庭接受质询。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人王1的书面证词因为王1未到庭进行质询,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词,被告则认为证人中除了黄1外,或为被告的同事,或在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认识被告,并与被告进行实际业务对接,证人与被告间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明公司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在(2018)沪0107民初13488号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陈述并不一致。被告亦将(2018)沪0107民初13488号中证人证言作为本案证人证言进行举证,该案中证人称将借条返还给被告是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意即债务的免除;本案中出庭的证人又称系将借款作为公司股份赠与给被告,为股权赠与。丁2为一人经营三家公司的经营人,对债务免除和股权赠与不可能搞不清楚。尤其是,证人所某陈述中均为聊天性质,也难以据此认定丁2就债权债务作出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均不予认可。
  上述证人中,证人王1因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书面证词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仅证明公司经营主要由丁2掌控和实施,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任某系被告同事,因双方关系好,故应为利害关系人;证人徐某某、李1虽先前不认识被告,但因与丁2存在生意往来后与被告相识,且有往来,亦应为利害关系人;因此证人任某、徐某某、李1的证词证明力低,应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方能予以印证被告的主张。然,上述证人证言或为聊天过程,或为探视丁2时出于好奇听到、看到,涉案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所有证人均未能详述。证人罗某、任某的证词中均描述对借条只是掠过一眼,根本未能获知借条的具体内容,但对借款金额陈述时却以肯定的陈述方式予以表示,显然证人获知借款标的额的认识并非来自于对借条本身的阅读,其传来的可能性更为合理;且,证人罗某、任某、徐某某的表述为对债权的免除,证人李1、黄1则陈述为丁2将债权作为原告公司股份赠与被告,证人证言间对丁2之债权处分意思明显系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综上,仅证人间的证词,难以与被告持有借条原件间构成具有充分说明力的证据链,相互进行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审理中双方对丁2与被告间的借条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丁2出借XXXXXXX元款项的意思表示,并对原告向被告转款XXXXXXX元的行为均认定为即丁2向被告出借的标的额,因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主体失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案外人丁2间以借条为依据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之日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
  丁2于2018年去世,其父母均早于丁2去世,因此,丁2配偶即第三人马爱华、女儿第三人丁依文应为丁2的法定继承人。因丁2生前未留有遗嘱,现马爱华、丁依文向本院提起主张丁2债权的独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在收到丁2给付的借款后,未能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由于丁2生前已经作出过免除债权、作为公司股份赠与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借条确实在被告处,然,鉴于被告系丁2公司员工,双方相处关系密切,丁2生前患病弥留之际确由被告进行照顾,因此被告在丁2处可以有较长的时间滞留,在未能排除被告自行获得借条原件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获得借条系丁2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获得本院的采信,故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得到本院的采纳。
  从借条约定内容分析,丁2与被告均知晓被告借款的用处,且被告在还款承诺中表明将以出售房屋的房款来归还借款,该意思表示显然表明丁2对被告的还款能力具有充分的认知和信任,在此前提下,丁2在明知家中尚有患重病并被确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女儿,妻子马爱华由此也一直照顾女儿的事实下,对XXXXXXX元如此重大的家庭财产,在尚未取得马爱华同意时,就擅自作出免除债务之处分,明显缺乏合理性。
  债务免除与以债权金额作为股权赠与属于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称丁2长期从事商业交易,实际掌控和经营三家公司,对此后果具备常识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丁2在具有公司法律常识和丰富资金管理和运营经验的前提下,就公司重大财产和股权进行处分仅以口头表示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合理。尤其是,在债权尚未得到清偿时,将自己经营多年、马爱华和丁依文赖以取得生活资料之公司股权赠与被告,债权总额与股权相加对价显然大大超出XXXXXXX元、甚至XXXXXXX元之多,结合丁2与被告间就借条中偿还方式详细内容的约定,显然丁2的上述处分行为更缺乏合理性。
  同时,即便如被告所说就债权和公司股权作出处分之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丁2的该行为也侵犯了马爱华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对股权、作为丁2配偶对家庭重大财产等拥有的共有权利。
  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的独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之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内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此后产生的法定孳息确为第三人所受损失,故第三人要求被告按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以第三人提出主张时进行计算,因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主张,故该利息应自第三人起诉时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沙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马爱华、丁依文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
  三、被告沙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马爱华、丁依文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沙丽君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当事人独立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沙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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