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钰寒,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通公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数据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保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6日为14,063元);二、判令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一明确为:判令被告河北保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参与被告河北保通公司组织的“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度采购类(第二批)供应商库入围招标项目”,并于2017年7月19日向其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017年9月6日,被告河北保通公司向原告发出《入围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入围。此后,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公布该项目任何中标信息,也未通知原告中标。2018年3月,被告河北保通公司告知原告将上述保证金转为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被告保通数据公司亦曾表示上述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如产生任何经济问题均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嗣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转账给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018年3月9日,被告河北保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司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壹佰万元,现因我司资金周转问题上述保证金转为我司向艾临科公司的借款,我司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全部款项。”2018年5月17日,被告保通数据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就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向贵司返还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最迟于2018年6月15日前向贵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保通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通数据公司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被告河北保通公司未依约还款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
三、被告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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