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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6日及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解苏楠(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撤销了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3月9日(本案立案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板式蒸发浓缩系统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效板式蒸发器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88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相应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00,000元。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交付的设备未经调试,无法进行验收,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支付尾款300,000元的条件。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承诺蒸发装置正常运行时饱和蒸汽用量为2250kg/h,扣除实际设备散热和泄漏损失后,如蒸发用量偏差超过10%,则尾款300,000元不再追要;并且原告必须在六个月内蒸汽耗量调试达标。现被告虽然已对涉案设备进行使用,但因原告没有安装流量计,故无法判断蒸汽耗量是否达到《协议书》所约定的标准;其次,《协议书》亦约定,涉案尾款的支付条件为设备调试合格6个月后,因原告既未对设备进行蒸汽耗量的调试,双方亦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尾款支付期限以及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签署的《三效板式蒸发器交接委托保管书》(以下简称委托保管书)的约定,如原告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前支付尾款,即原告最晚应于2015年4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但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效板式蒸发器一套,双方对于技术要求、技术参数、产品型号规格、材质、数量、安装培训义务、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交货并开具金额为1,88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给付了价款1,580,000元。同年5月28日,双方针对上述《协议书》项下的设备又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所涉劳务费为80,000元。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安装,被告亦给付了相应的劳务费。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委托保管书》,确认“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毕,经过9月和10月的两次调试,设备完好,运行测试记录已交付使用方存档。但目前不具备验收条件,故原告技术人员现将设备交给被告保管,并由被告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操作,使用该设备”。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予回复。故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尾款300,000元。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8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已购置蒸汽流量计,并要求被告配合共同完成流量计的安装工作。同年1月15日,被告回函原告,认为双方的《委托保管书》已确认设备不具备验收条件,现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六个月达标时间,故安装流量计已无意义,如原告坚持要安装则应安排在2018年2月25日。同年2月7日,原告回函同意被告建议的安装时间。2月25日,原告按约到达被告厂区准备安装流量计,但原告在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的设备上已装有流量计,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回单、产品设备发运单、发票、保函、《劳务施工合同》、《委托保管书》、银行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回函、入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所述的尾款300,000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对于涉案设备的验收双方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保管书》,原、被告一致确认经过两次调试,设备完好。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原告交付设备后一直正常使用。被告使用设备至今,既未催告原告进行验收,亦未就质量问题等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设备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因而被告所抗辩的设备未经调试,无法进行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设备上的蒸汽流量计的安装义务在于原告方。双方约定,蒸汽流量计的购买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故如被告所述原告未安装蒸汽流量计的,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不能构成其拒付尾款300,000元的理由;再次,蒸汽流量计系测试蒸汽耗量是否达标的部件,因原告未安装蒸汽流量计,确无法判断出蒸汽耗量是否达标,但也不能得出“蒸发用量偏差超过10%”的结论。由于双方对于安装蒸汽流量计的问题各执一词,根据《协议书》项下“如果蒸发用量偏差超过10%,30万设备尾款我公司(原告)将不再追要”的约定,结合原告交付的设备被告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以及被告提出的因为设备的蒸汽耗量未经调试而拒付尾款300,000元的抗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分配了举证责任,告知其就蒸汽用量是否达标的问题应当提出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关于涉案设备蒸汽耗量未经调试而拒付尾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设备调试合格6个月后,甲方(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30万人民币的尾款,……”。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涉案设备的蒸汽耗量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结合本院对于涉案设备已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的认定意见,故被告应当支付尾款3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设备调试合格6个月后支付尾款300,000元,但双方在《委托保管书》中明确“目前不具备验收条件”,涉案设备的蒸汽耗量达标是被告采购设备的目的之一,现因流量计未装,故蒸汽耗量是否达标对于原、被告而言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最终未办理验收手续。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尾款,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提起了诉讼,在该案中被告才提出因未装流量计而认为未经调试,故拒付尾款。后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撤回了起诉,并于同年的1月、2月间与被告交涉安装流量计,未果,原告遂再次就本案提起了诉讼。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署《委托保管书》后,无证据表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及催告安装流量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尾款时起算,现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3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至其起诉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价款300,000元;
  二、被告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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