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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余胜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尉宏光。
  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暂定为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器一套,价款为128,0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000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欠付货款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8,000元的板式换热器一套;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8,000元的发票;
  3、产品发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8日签收;
  4、银行承兑汇票二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115,000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价款为12万元,因合同约定在发货前由被告支付总价90%的价款即115,200元,故原告在承兑后向被告返还了5,000元;
  5、律师函及相应邮寄凭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板式发热器一套,价款为128,000元。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开具发票后,在设备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90%(115,200元),剩总价款10%(13,4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货物收到后超过18个月视为已超过质保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8,000元的发票,并于2016年10月24日发货。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收确认收到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15,0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不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3,000元;
  二、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价款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安阳九久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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