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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达新染织总厂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艾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正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竹,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华,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达新染织总厂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达新染织总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云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艾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达新染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尔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上海市保屯路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自1994年起归属于上海市南市区招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故该公司与保屯路XXX号的所有权归属有明显利害关系。二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系遗漏当事人。2.由于上海市保屯路XXX号所属地块于1994年通过土地征收及划拨方式交给招商公司使用,该土地已与原产权人无关,达新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无法体现房屋的实际权属,且达新公司也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故二审法院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证据不足。3.艾尔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工商资料显示,承继上海第二十一漂染厂(以下简称二十一厂)资产负债的是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而非上海鼎新印染厂(以下简称鼎新印染厂),故达新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达新公司名称由“上海达新染织总厂”变更为“上海达新染织总厂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达新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涉案上海市保屯路XXX号4号楼的5层房屋产权登记于二十一厂名下,而根据达新公司提交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复和工商档案材料,可证明二十一厂于2005年被鼎新印染厂兼并,鼎新印染厂于2010年被上海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一棉厂)兼并,之后第一棉厂又于2017年4月被达新公司吸收合并。二十一厂、鼎新印染厂、第一棉厂陆续注销,原企业的资产、负债均归于新企业,故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市保屯路XXX号4号楼1-5层房屋现属于达新公司所有并无不当。艾尔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证据不足、达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二审法院应当通知招商公司参加诉讼等申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艾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艾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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