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艾登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莫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力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艾登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力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艾登公司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艾登公司征求力泓公司意见后,确定由上海慧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猛公司)将货物发往力泓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客户,力泓公司向慧猛公司支付运费,慧猛公司向力泓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物品信息”内容为“台历、挂历”,足以证明系争货物已经交付运输。二、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将货物交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义务。二审法院让艾登公司提供“指定客户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由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力泓公司与慧猛公司,因此该证据应当由慧猛公司提供。即使货物灭失,风险亦不应当由艾登公司承担。三、力泓公司称没有收到货物有悖常理。货物是2016年的挂历、台历,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力泓公司若未收到货,肯定会与艾登公司交涉,但事实上力泓公司从未提起,即使在一审诉前调解时亦未提及,仅仅表明需要分期付款;之后亦未向艾登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三份合同履行后,艾登公司还向力泓公司开具发票,力泓公司在之后的三次付款中亦未提出对第一份合同未收到货物的异议。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力泓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艾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艾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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