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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张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宏,女。
  原审被告:张英,女,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唐建新,男,1963年8月24日生。
  上诉人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芙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原审被告张英、原审被告唐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芙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对艾芙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艾芙杰公司从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故该合同无效,对其没有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中“陈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该股东会决议同样无效。2.一审法院未向艾芙杰公司送达过诉讼材料,也未通知其应诉,审判程序违法。3.艾芙杰公司已就原审被告唐建新骗取贷款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辩称:《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艾芙杰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故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合同时是原审被告唐建新拿着艾芙杰公司的公章去平安银行营业部盖章的。平安银行也审查了《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上有2名股东的签字,并加盖有艾芙杰公司的公章。至于陈强主张其签字虚假,这是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平安银行的权利。《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加盖了艾芙杰公司的公章,并有唐建新的签字,也是真实有效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英、唐建新未发表意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英、唐建新归还贷款本金1,403,341.55元;2.张英、唐建新支付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70,036.17元、逾期利息2,475.72元、复利2,379.25元,以及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金额1,473,377.7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艾芙杰公司对张英、唐建新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平安银行与张英、唐建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8)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张英、唐建新提供贷款1,417,000元,贷款期限10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若张英、唐建新违约,平安银行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艾芙杰公司与平安银行签署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8)第(SWXXXXXXXXXXXXXX_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艾芙杰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8)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417,00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张英、唐建新、艾芙杰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为嘉定区纬五路XXX号;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一审、二审等各诉讼程序;上述送达地址的任何一项或多项邮寄地址、电子终端地址发生变更的,本人(本公司)应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平安银行,诉讼仲裁阶段中,本人(本公司)还应同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变更但未按要求书面通知平安银行或人民法院的,对于未收到书面变更通知的送达人而言视为未变更,送达人按照变更前送达地址作出的送达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本公司)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还之日为送达之日等。2018年11月8日,平安银行向张英、唐建新发放贷款1,417,000元。嗣后,张英、唐建新归还1期本息后,再未还款。截至2019年7月25日,张英、唐建新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403,341.55元、利息70,036.17元、逾期利息2,475.72元、复利2,379.25元。
  艾芙杰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平安银行出具《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载明:股东会同意艾芙杰公司为张英向平安银行申请授信1,41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上述决议落款处载有“唐建新、陈强”签名。艾芙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12月后该公司股东为唐建新、陈强,各持5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平安银行已按约放款,但张英、唐建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张英、唐建新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艾芙杰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1.张英、唐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403,341.55元;2.张英、唐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70,036.17元、逾期利息2,475.72元、复利2,379.25元,以及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473,377.72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艾芙杰公司对张英、唐建新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艾芙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英、唐建新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4元,减半收取计9,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52元,由张英、唐建新、艾芙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艾芙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以证明其已就原审被告唐建新涉嫌骗取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2.工商登记材料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股东(大)会决议》上面的公章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章不一致。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两组公章确实有区别,但均为唐建新本人携带公章加盖,所以其有理由相信这是艾芙杰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为此,平安银行提交了一张面签照片,以证明唐建新携带公章在平安银行金桥支行营业场所签约。艾芙杰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真实,也无法证明桌上小盒中装有公章。原审被告张英、唐建新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艾芙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再予评析,对于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艾芙杰公司虽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并未否认照片中的人物身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系伪造,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第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正当;第三,上诉人艾芙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了解了上诉人艾芙杰公司的股权结构,并对其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虽然艾芙杰公司提出,《股东(大)会决议》上“陈强”的签名不真实,但对于平安银行而言,其只是在形式上审查对外担保有无经过公司权力机关决议,不能苛求其审核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其次,虽然艾芙杰公司与平安银行均确认,《保证担保合同》上艾芙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是,原审被告唐建新作为艾芙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艾芙杰公司对外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唐建新的代表权限已尽到了善意审查义务,《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唐建新作为上诉人艾芙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唐建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确认艾芙杰公司的送达地址系在其代表权限范围内。一审法院以该《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向艾芙杰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上诉人艾芙杰公司报案称原审被告唐建新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系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请求艾芙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刑事报案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艾芙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4元,由上诉人上海艾芙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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