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芈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双,男。
原告上海芈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芈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17,388.9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7,38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模板。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模板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海九亭项目供应小红板等产品,并对产品品名、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17,388.94元,并承诺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执行,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年化20%的利率向原告承担罚息(即违约金)。之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但自2018年2月底开始不再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017,388.94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是因为资金紧张,目前无法支付;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年息20%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以所有欠款金额为基数,并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违约金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且总金额不超过10%。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九亭项目部、新桥项目部、何山路项目部、苏站路项目部等供应模板、木板等产品,期间,双方会定期就实际交付产品的时间、名称、数量、金额等进行对账,并签订相应对账清单,实际供货总金额6,297,388.94元。被告作为采购方、原告作为供货方曾于2016年8月5日签订模板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海九亭项目供应小红板、本松黑板、本松红板等产品,并对产品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采购方未根据合同按时付款,采购方就应付未付货款须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等。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记载被告与原告就被告的九亭项目部、新桥项目部、何山路项目部、苏站路项目部所送模板对账情况如下:原告所送模板总货款6,297,388.94元,累计已付款3,280,000元,尚欠款3,017,388.94元,双方经核对无任何异议;被告承诺按以下方式付款:2017年8月底前付款150,000元,2017年9月底前付款300,000元,2017年10月底前付款400,000元,2017年11月底前付款40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付款400,000元,2018年1月底前付款350,000元,2018(笔误打印为“2017”)年2月底前付款250,000元,2018年3月底前付款250,000元,2018年4月底前付款250,000元,2018年5月底前付款267,388.94元;若被告未按照以上计划执行,被告将按未付款金额的年化20%的利率支付罚息等。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2日间偿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1,017,388.94元未果,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模板采购合同、还款计划书、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7,388.94元均无异议,且原告亦提交了对账清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加之被告亦同意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1,017,388.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模板采购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均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还款计划书签订在后,且原告亦认可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表明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模板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罚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化20%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7,38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芈涵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7,388.94元;
二、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芈涵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17,38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
如果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4元,减半收取7,4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37元,由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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