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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火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
  原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工程施某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金力时代广场工程施某协议》(以下简称施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区惠南镇1246号地块“金力时代广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某,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50,800平方米,双方另商定等第一期房子开始拆迁时,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1,500万元。施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工人、租赁建筑设备、安排款项出借给被告,并帮助被告实施动迁,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和财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2011年8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重审施某协议依然有效,并承诺若日后系争工程未发包给原告总承包施某的,被告愿意补偿原告500万元。2018年5月20日,因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于案外人施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终止施某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施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500万元,但签订终止协议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补偿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施某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施某企业。2008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金力时代广场工程施某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建筑面积150,80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为施某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部分工程等承包施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付款方式为每期工程带资至零零线后,被告开始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为承接本工程,甲乙商定等第一期房子开始拆迁时,乙方借给甲方1,500万元,作为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条件,借款期限为一年(从资金到账之日起算),甲方在借款日起一年一个月内归还乙方,则不计利息,若超过一年一个月,则甲方按照延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本项目如有不可抗拒意外特殊情况,使工程无法开展施某的,施某单位借给甲方1,500万元,按本归还乙方,不计利息;甲方该项目正常开工时,如不给乙方承包施某,乙方借给甲方的钱按本带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归还。
  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向原告重申:施某协议仍合法有效,不因原告股东身份变化而变更或终止,鉴于原告在“金力时代广场”的开发之初投入较大的精力和财力,若日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将系争工程发包于原告施某的,被告愿意补偿原告500万元。
  2018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终止施某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决定终止2008年7月6日签订的施某协议,双方不再履行原施某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500万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就系争工程项目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
  另查明,系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某许可证已于2018年6月8日颁发给了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工程施某协议》及《终止施某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终止施某合同协议书》中一致确认终止2008年7月6日的施某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终止施某合同协议书》中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500万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金力时代广场工程施某协议》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芦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补偿款5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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