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丹。
委托代理人彭连根,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辉,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寒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恩杰。
委托代理人杨琨,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寒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份,原告与案外人即出租方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喔窝公司)签订《商铺租赁运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号万业新阶B栋2楼207、208、209商铺,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用于原告经营健身会所。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将该商铺的健身会所转由被告经营,被告负责合作期间健身会所的所有费用,合作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合作费用,其中10万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10万元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该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承接原告健身会所,并于2018年5月5日开始拆除健身会所的原有装修装饰,进行重新布置和装修。但被告接手健身会所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亦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5-6月份租金。出租方2018年5月5日在健身会所店门发函催告支付租金无果后,以拖欠租金超过60天为由,于2018年7月1日发函解除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被解除,且健身会所原有装修装饰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告己无法恢复原状并继续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共造成2,057,947.76元损失,其中物业押金损失32,559.54元,租金押金损失364,866.80元,场地器械及其他物件损失787,668.22元,场地装修装饰损失548,695.20元,会员费利润损失324,1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57,947.76元。
被告上海傲寒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实际于2018年5月10日已经解除合同。2018年5月10日被告已经被出租方赶出场地,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丧失对经营场所控制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应向物业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导致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出租方沟通,无法使用被告魔兽品牌。因原告非法转租,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涉案场所,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拒付合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产生的损失系原告单方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号万业新阶B栋2楼207、208、209商铺的健身会所合作达成约定:合作期限2018年5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合作期间健身房的所有运营活动由乙方负责,并且使用乙方“魔兽健身”品牌作为该店的品牌;合作期间由乙方承担该会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能耗费用、二次装修费用、员工工资奖金费用等所有费用,甲方不承担该会所任何费用支出;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共计20万元作为合作费用,待该笔费用全部支付完成后,甲方留置在店内的所有装潢物品及设备等各类资产(甲方提供设备资料清单作为附件一)所有权归属于乙方。如乙方需要进行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费用支付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乙方支付10万元整,2018年7月15日,乙方支付10万元整;乙方承诺全盘接收甲方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招收的所有付费会员(甲方提供会员课程清单作为附件二)并进行妥善安置。如因会员安置产生的纠纷及退款索赔由乙方进行负责;乙方明确知晓甲方与商铺所有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所有内容,并且承诺会按照该协议所载明条款使用该商铺,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商铺所有权人进行的任何追责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已经支付给商铺产权人的租赁押金共计364,866.80元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由乙方获得,甲方放弃该笔租赁押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该协议,须向对方支付因终止协议给对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协议后附会员课程清单及设备物资清单。
2016年12月,喔窝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运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的万业一番空间项目远景路XXX号207号、208号、20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双万基于商业综合因素考虑,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乙方在该商铺内经营品牌为魔方,经营内容为精品健身会所,具体以将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并且按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未获批准前,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商铺的品牌及经营内容;商铺的经营人只限于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整体承包、借用等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转租或者借与第三人使用该商铺;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金额364,866.80元作为开业保证金,该开业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商管费、物管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仅是乙方履行本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转租、委任或特许第三方经营和管理该商铺。经甲方同意转租的,转租合同终止期不得超过本合同的终止期。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转租、委任或特许第三方经营和管理该商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乙方支付3倍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商铺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乙方拖欠支付租金、租赁费用及其他公共事业性费用达到60日的,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改变品牌名称等。
审理中,原告提供喔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5日)及合同解除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
涉案商铺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即上海新东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6月15日,原告职员(余晓艳)至新东慧公司办理出门手续并缴清所欠物业公司相关费用后,开了张出门单用于搬运内部设施。
原告提供其装修、购买设备、向相关人员退款的若干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商铺租赁运营合同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喔窝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合同解除函,故原、被告已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现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被告将在涉案商铺使用“魔兽健身”品牌,合作期间所有的营运活动由被告负责,被告明确知晓原告与商铺所有权人(即喔窝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所有内容,而原告与喔窝公司签订《商铺租赁运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经营品牌为“魔方”,且未经喔窝公司同意,原告不得转租、委任或特许第三方经营和管理商铺,不得擅自改变品牌名称,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合作事宜必须事先征得喔窝公司的同意,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喔窝公司同意原告与被告的合作事宜,不能证明喔窝公司同意由被告实际运营该商铺并使用“魔兽健身”品牌,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即喔窝公司禁止被告实际使用该商铺进行运营。对于该结果的发生,除了原告未能事前获得喔窝公司的同意外,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当在原告获得喔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开始对商铺进行拆旧装修。现被告实际亦拆除了原告的原有装修装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装饰损失6万元。
原告称被告不仅拆除了商铺原有装潢,还搬离了原商铺内的健身器械及其他物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相关健身器械、物件进行过交接,且根据涉案商铺所在的物业公司即新东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6月15日系原告职员办理出门手续并缴清所欠物业公司相关费用后,搬离了内部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健身器材、其他物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
即使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合作期间包括租金在内的所有费用,但原告与喔窝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仍应当密切关注相关租金的支付情况,以免因租金未及时缴纳,而被喔窝公司追究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实际在2018年5月初即被喔窝公司禁止实际使用该商铺进行运营,喔窝公司在2018年5月5日已向原告发出了缴纳租金的催款函,原告亦未能及时缴纳租金,致使喔窝公司于7月1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造成的物业押金损失、租金押金(保证金)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被告实际被喔窝公司禁止使用该商铺进行运营,故被告无法对原告原招收的相关会员课程进行处理,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根据其与会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会员的退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傲寒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傲寒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装修装饰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4,减半收取计11,632元,由原告上海芭悦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982元,由被告上海傲寒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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