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熊泗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渊,男。
被告:布昭苏,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布昭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泗洲、被告布昭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42.5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3,218.39元;4、被告返还原告13,481元(2017年12月5,000元、2018年1月5,000元、2018年2月3,4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并签署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明确被告应配合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虽口头答应尽快完成双方于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约定的“前提条件”,却迟迟不提供新时代证券公司的退工证明等材料。且双方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包括岗位通用模板及由被告负责拟定的细则销售管理制度两部分,被告虽于2017年12月8日提交了销售管理制度,但该管理制度不具可操作性。被告答应修改,但并未完成,故原告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另,被告于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已如实告知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情况,即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拟定并经原告修改的销售管理制度及每月工资发放前的确认函及回复已构成了完备的实质性书面劳动合同。另被告虚构最近两年在新时代证券公司担任销售总监的工作经历,骗取获得了原告处销售主管职位,根据双方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布昭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原告处担任业务经理。原告以“月薪与月补贴”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2月4日及2018年3月6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5,000元及3,481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
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0日出差费用及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期间原告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实发费用。该会于同年5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80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42.53元、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919.54元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工资3,218.39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及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就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27日将通用版合同交予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签。被告表示劳动合同应以销售管理制度作为附件,故其要求被告制定此制度。2017年12月8日被告提交初稿,但只是个空架子,其要求被告修改,但被告一直拖延。2018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制订完善该制度后即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11月27日员工入职登记表,内载,被告登记的2009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作经历为在新时代证券上海武定路营业部销售总监、投资顾问;另员工申明栏打印有“1、员工确认,公司已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员工要求了解的情况;2、员工在本表提供的个人信息、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工作经历等个人资料均真实,员工充分了解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有弄虚作假或隐瞒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意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对劳动合同做无效认定处理,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员工有对此进行赔偿的义务……”等字样。原告以员工声明栏的内容证明其已将空白劳动合同交予被告;2、营销管理与考核办法、营销体系管理规定、2018年3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发微信内容为:“……我昨天下班前已说,无论是你上班第一个月想做销售主管而弄的那些销售管理制度,还是你在春节前给HR代瑜的资料,均无‘数’的概念,没有体现‘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即,‘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现在,你们同万涛经理讨论的销售管理制度和你们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本质就是‘买卖合同’,即,每个人每个月‘一手拿钱,一手交货’,公司付出的每一分钱都要有对价,每个月底要‘算账’”。原告欲以此证明因被告未能制定完成销售管理制度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签订成功,以及其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处负责制作工资清单的员工班国栋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员工入职登记表、营销管理与考核办法、营销体系管理规定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陈述,原告从未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原告拒绝;2018年3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原告所称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营销管理与考核办法适用于所有员工,并非仅适用于其个人,亦非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
就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2017年11月27日被告填写入职登记表后,其对被告进行了面试,并一直在谈条件。直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才决定至其处工作。双方约定第一周系用于相互了解的观察期,其不对被告进行正式考勤,被告经常不到公司。其处的员工入职须知亦明确载明员工入职前7天系观察期,无实际工作,不计薪资。2017年12月4日观察期已过,被告正式报到,双方于该日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表;2、被告于仲裁期间提交的钉钉软件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于同年12月4日起自行统计出勤,之前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3、员工入职须知,内载,“……7、新入职员工,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有7天的观察期,7天之内(含)离职或被辞退者,不计薪资;上班7天之后未满一个月离职或被辞退者,扣除7天工资;上班满一个月者,计满月薪资。……10、员工保密承诺:本人系……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鉴于本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本人承诺:本人将严格保守公司的各项资料文件机密……”。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在职期间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其于2017年11月27日正式上班,不清楚当时原告有无对其考勤;对钉钉软件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因原告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自行下载考勤软件以记录考勤情况,而当时其负责制定销售人员手册,需在各考勤软件中进行选择,经过试用后其选择了钉钉考勤软件,故开始数天无考勤记录;被告对员工入职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因被告未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其无须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2018年3月20日晚间其负责人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姬长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内容为“工作已经向姬长龙交接”的微信,原告则答复“你具体找万涛经理谈,而不是自己移交给姬”;情况说明内载:“我叫姬长龙,今年3月12日来的公司。3月20日下午主管布昭苏对我说,他要辞职。由于本人之前不是做这一行的,对公司业务也不熟,因此也未听清楚布昭苏说的话,也未收到具体的工作资料”。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工资标准一节,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另其每月给被告备用金1,000元,备用金属预支款项,用于吃饭、购买提供给客户的小礼品等除车费外与销售有关的费用,需用发票进行核销,未用完部分需返还。费用超过1,000元后,在被告业绩好的情况下其再行补足,而本案被告从未提交过发票以供核销。为印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汇总及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7年12月的工资汇总记载,被告工资5,000元,合计5,000元,备注内容为“4,000基本工资(试用期未打8折+1,000备用金)”。2018年1月的工资汇总记载,被告工资5,000元,合计5,000元,备注内容为“含备用金1,000”。2018年2月的工资汇总显示,被告工资5,000元,扣除1,519元,合计3,481元,备注内容为“请假8天,每天5000/23=217元,2.10补班一天”。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无需支付。另原告明确第4项诉请即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领取的所有钱款,其付予被告的费用应系被告虚构简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依据员工登记表第二条之规定应予返还。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入职须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在案的入职登记表及员工入职须知载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原告称被告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然按照原告自述,其于入职后一周的“观察期”内并不对被告进行正式考勤,故上述考勤记录并不能真实反应此期间被告的出勤情况。另原告提交了员工入职须知欲证明其无须支付“观察期”工资,然原告自行制订的该规定表述,只有新入职员工于7天观察期之内离职或被辞退的才属于不计薪资的情形,与本案情形并不相符。而更应当指出的是,原告该内部规章本身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42.53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称其已将岗位通用模板的空白劳动合同交予被告,但被告拒签;又称其与被告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包括岗位通用模板及由被告负责拟定的细则销售管理制度两部分,而被告拖延销售管理制度的修改工作,即将未拟定完善劳动合同致未能签订成功之责任归咎于被告。原告提交了登记表员工申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主张。然而,除该登记表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将劳动合同交予被告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反映原告欲证明事项。且原告上述陈述本身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采纳。此外原告又称,其于员工入职登记表、销售管理制度及每月工资发放前的确认函及回复已实质性构成了完备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审核,原告所称上述材料之内容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善尽诚实磋商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工资3,218.3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拒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理由为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并提交了姬长龙的情况说明及2018年3月2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欲证明上述主张。然姬长龙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并不能反映原告欲证事实;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接具体何指亦并未给出明确解释,且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481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简历造假等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在职期间所领取全部款项,然而,即使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即使存在简历造假之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职期间劳动报酬亦无法律依据。而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关于被告有简历造假行为之主张。至于原告称其每月发放予被告的钱款中包含1,000元备用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工资汇总表的备注部分显示有备用金,然此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行所作备注,且在未对已发放备用金进行核销的情况下,原告仍持续按月发放被告金额相同“备用金”不符常理;且原告向被告转账时所注明转账款项为“月薪与月补贴”,与其汇总表之备注内容自相矛盾。综上,原告以被告所领取款项中包含备用金而应当返还之主张亦无法采信,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布昭苏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919.54元;
二、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布昭苏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942.53元;
三、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布昭苏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3,218.3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芭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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