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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赛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殷世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祖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恬,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桂香,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尚公司)与上诉人上海赛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瑾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芯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祖春、王恬,上诉人赛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王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芯尚公司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对赛瑾公司侵权获利认定不当。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是赛瑾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不能按照专利部件在产品中的成本或者物理比例来划分。第二,一审判决对赛瑾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未予考虑。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赛瑾公司不仅向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上海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同时也向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天津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赛瑾公司生产并向至少两家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第三,在赛瑾公司侵权获利可以评估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赛瑾公司侵权获利判赔。
  针对芯尚公司的上诉,赛瑾公司答辩称:侵权产品仅是一个很小的部件,市场上可以单独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余元到70余元不等。按照涉案销售数量计算,被控侵权产品只有8.4万元的销售数额,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赛瑾公司没有大量销售,不存在主观恶意。故芯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赛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降低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赛瑾公司承担30万元的侵权损害赔偿,明显过高。第一,芯尚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许可费用“双方另行商议后决定”,而芯尚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存在刻意规避披露许可使用费的嫌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责令芯尚公司提交许可使用费的证据,进而依据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而非仅依据“产品的售价及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定损失。一审法院关于判赔额计算的法律适用,明显不当。第二,一审判决所考虑的产品价值和成本严重脱离本案实际情况,没有综合衡量涉案专利在晶圆盒中的贡献比率。赛瑾公司销售的产品是晶圆盒,而被控侵权产品仅为晶圆盒中的一个开关装置。该开关装置的价格只有10余元到70余元不等,即使按照80元的单价计算,与晶圆盒单价1,250元相比,价值占比只有6.4%。按照1,050个晶圆盒开关装置的销售量、专利贡献率为6.4%计算,涉案开关的销售额为8.4万元。一审判赔30万元,显然过高。第三,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赛瑾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等证据,该些证据显示,赛瑾公司自2010年成立至今,除2018年3月、6月发生过总计3万元左右的电子标签服务费外,始终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交易及收入。
  针对赛瑾公司的上诉,芯尚公司答辩称: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可以查明的情况下,无需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芯尚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仅是诸多合同中的一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赛瑾公司关于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判赔的主张不能成立。赛瑾公司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客观,忽略了专利价值在产品中的体现。一审证据足以证明赛瑾公司向中芯上海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赛瑾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情况。
  芯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赛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赛瑾公司赔偿芯尚公司经济损失1,312,500元;3、赛瑾公司赔偿芯尚公司合理费用67,5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耀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连公司)系名称为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1日。涉案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芯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3、4、5、6、7、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设于一晶圆盒的盒座内,其特征在于:所述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包含:一旋转盘;一枢接部,其凸设于所述旋转盘上,用以将所述旋转盘枢接于所述晶圆盒的盒座内;二支撑轴,其对称的固设于所述旋转盘上;二抵接轴套,其分别可转动的套设于所述二支撑轴上;以及一盖板,其结合于所述枢接部及支撑轴上,使所述抵接轴套可转动的位于所述盖板及旋转盘的底面之间。权利要求3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盘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具有一第一枢接孔与二第二枢接孔,所述第一枢接孔与所述枢接部连结,所述二第二枢接孔分别与所述二支撑轴连结。权利要求4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盘为塑料旋转盘或金属旋转盘。权利要求5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轴为金属支撑轴。权利要求6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抵接轴套为金属抵接轴套或塑料抵接轴套。权利要求7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盘对称的设有二组的第一平面、第二平面及第三平面,所述第二平面是一斜面用以连接不同高度的第一平面及第三平面。权利要求8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盘的外周缘对称的设有二挡止部。
  2018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17年5月30日,耀连公司与芯尚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耀连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芯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2018年1月24日,耀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芯尚公司全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2018年5月3日,芯尚公司在上海市双柏路XXX号二号门标识为“顺丰速运”的网点提取了四箱物品并签收,对盒内物品进行拍照,盒子外包装上印有中芯上海公司的名称,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09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中芯上海公司处进行调查,并保全一个芯片包装盒产品即POD晶圆盒,中芯上海公司称该产品由赛瑾公司提供,并提供了关于赛瑾公司实际销售给其POD晶圆盒的数量共计1,050个,总价1,312,500元。此外,中芯上海公司还提供了赛瑾公司与其之间的采购订单一份。
  一审审理中,赛瑾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POD晶圆盒由其生产并提供给中芯上海公司。经一审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有一转动开关装置,其设于盒座内,该开关装置包含:一可作水平转动的旋转盘;旋转盘上凸设有与盒座铰接的铰接部;两个对称固设于旋转盘上的支撑轴;两个分别可转动的套设于支撑轴上的轴套;以及一盖板,其连接于铰接部和两个支撑轴上,使轴套不会脱出;被控侵权产品的盖板具有两个枢接孔,分别与两个支撑轴连结;旋转盘为塑料旋转盘;支撑轴为金属支撑轴;轴套为塑料轴套;旋转盘上环带状的对称设有两组平面,每组平面由两个不同高度的平面通过另一弧形面连接所构成;旋转盘的外周缘对称的设有两个凸出的挡止部。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8所述的技术特征相同,赛瑾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7、8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芯尚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芯尚公司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赛瑾公司对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芯尚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芯尚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赛瑾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与芯尚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芯尚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同时获得了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芯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在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维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芯上海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销售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赛瑾公司辩称其提供给中芯上海公司仅供其测试使用且未收到钱款,故其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赛瑾公司与中芯上海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不影响销售行为的性质。此外,是否收到钱款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销售行为的成立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赛瑾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赛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赛瑾公司生产、销售的POD晶圆盒的转动开关装置侵犯芯尚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判决时涉案专利已过有效期,故一审法院对芯尚公司要求赛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芯尚公司主张按照中芯上海公司提供的赛瑾公司向其供货的价款1,312,500元作为其实际损失,并据此主张相应的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赛瑾公司销售给中芯上海公司的是POD晶圆盒,被控侵权产品仅是该盒子上的一个部件即转动开关装置,故芯尚公司按照赛瑾公司销售盒子的全部价款作为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芯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赛瑾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产品的售价及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赛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芯尚公司诉请所涉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律师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赛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芯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二、驳回芯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芯尚公司负担7,073元,赛瑾公司负担10,14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芯尚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赛瑾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准确计算,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产品的售价及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芯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赛瑾公司赔偿芯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无不妥。
  关于芯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仅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是赛瑾公司所销售晶圆盒的一个部件即转动开关装置,同时也考虑了该转动开关装置对晶圆盒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第二,芯尚公司关于赛瑾公司还向中芯天津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赛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仅是晶圆盒的一个部件,芯尚公司请求按照赛瑾公司销售晶圆盒的全部价款计算其实际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赛瑾公司的侵权获利实际难以计算。综上,芯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芯尚公司是否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系芯尚公司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第二,赛瑾公司关于涉案开关装置的单价在10余元到70余元不等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其据此进行的销售数额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中芯上海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可以证明赛瑾公司向中芯上海公司销售了涉案晶圆盒产品,赛瑾公司关于其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证明赛瑾公司无交易及收入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赛瑾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芯尚公司、赛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18元,由上诉人上海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75.60元,上诉人上海赛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44.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马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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