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大为,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芯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为,总经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瑷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艳,执行董事。
被告:何小艳,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为、上海芯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芯筱公司)与被告上海瑷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瑷蔻公司)、何小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为暨芯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宇,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蔡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瑷蔻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42479.20元;2.判令被告瑷蔻公司支付原告以12743.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以212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以8495.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何小艳对被告瑷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瑷蔻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了《委托生产合同》及其附件《委托生产订单合同》。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瑷蔻公司提供面料委托原告生产风衣、长裤和长裙等服装,被告瑷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定金。订单确定后,被告瑷蔻公司提供了相关面料,原告经过生产后,在7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陆续交付完成。被告瑷蔻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确认收到206件服装,含税金额为42479.20元,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开票信息。原告将开具的发票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又因被告瑷蔻公司属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何小艳系唯一股东,故要求被告何小艳对瑷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结欠原告加工费42479.20元之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7月10日至9月10日,但原告实际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由于原告的迟延交货造成被告未能及时更新产品,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与加工费折抵后已抵销,故不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逾期利息应当自收货后的次日起算,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无相关依据。对于被告何小艳的责任承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之事实,否则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原告王大为与被告瑷蔻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甲方(即本案被告,本院注)委托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生产的服装相关事宜由双方在另行签署的《委托生产订单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于订单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前将甲方委托生产的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仓库或甲方指定的品检公司;乙方应尽可能保证同一款的产品一次交清,若因客观原告确实需要分批交货的,乙方应至少于交货日期前3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分批交货,否则即视为延迟交货。付款方式见订单合同,乙方必须提供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结算货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委托生产订单合同》记载的付款方式:定金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二期款商品全部检验合格入仓后,双方核对完毕,在当月15日前乙方按规定开具甲方订可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天内付50%;次月的15天内支付尾款20%。2018年11月6日,原告芯筱公司向被告瑷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总金额为42479.20元。
再查明:瑷蔻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何小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应当支付其已确认结欠的加工费。至于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迟延交货造成其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与结欠的加工费进行抵销,故不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由原告迟延交货导致的经济损失是独立于原告对加工费请求之外的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被告应当就此提起反诉。但在本院向被告作出释明后,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定金。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的日期未作明确,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起,则推定签订合同之日最迟应当是2018年7月1日,故原告主张以12743.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2123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以及以8495.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之诉请。根据合同约定:二期款商品全部检验合格入仓后,双方核对完毕,在当月15日前乙方按规定开具甲方订可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天内付50%;次月的15天内支付尾款20%。现被告自认于2018年11月上旬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自11月25日起按约定的比例分别计算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调整至1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小艳对瑷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瑷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小艳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瑷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为、上海芯筱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42479.20元。
二、被告上海瑷蔻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为、上海芯筱服饰有限公司以12743.7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以2123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以8495.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何小艳对被告上海瑷蔻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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