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花齐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方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花齐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齐亿公司)与被告陈方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齐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齐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39,879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锦铭公司向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房屋。2014年10月27日,被告签署《欠款金额确认单》,确认由被告代锦铭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租金等费用2,850,12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签署《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并按年化7.5%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利息。2016年4月1日,原告、锦铭公司、被告三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锦铭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陈方民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锦铭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19,000元。
2014年10月27日,被告签署《欠款金额确认单》,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陈方民欠款金额:欠花齐亿公司本金2,210,000元+约定利息400,000元+违约利息240,120元=2,850,120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签署《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四、2014年12月25日前若本人在嘉定的投资项目款回收成功,则一次性将剩余所有欠款归还花齐亿公司和锦铭公司。若未成功收回嘉定投资项目款项,则本人承诺自愿在2015年10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同时按年化利息7.5%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欠款还清日的借款利息。”
2016年4月1日,原告(甲方)、锦铭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仍欠甲方房租2,210,000元,以及约定延期支付利息400,000元,以及违约金240,120元,以上三项合计2,850,120元。由于上述欠款均发生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陈方民承包经营管理锦铭公司期间,并且陈方民本人于2014年10月27日签字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根据陈方民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承诺书,其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同时按年化利息7.5%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根据上述欠款金额计算截至到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213,759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总计欠款金额为3,063,879元。经三方协商同意,该上述欠款由陈方民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给甲方,乙方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如逾期不支付,则甲方有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方支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金额为《协议书》确定的欠款3,063,879元扣减多计取的租金24,000元计算得出,该部分费用发生在被告承包锦铭公司期间,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退出锦铭公司,原告与锦铭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锦铭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锦铭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的债务。2016年4月1日,原告、锦铭公司、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替代锦铭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实际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39,879元,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方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花齐亿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欠款3,039,8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79元,由被告陈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裕国
书记员:张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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