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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芸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印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国樑,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万豫码头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忠,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宁,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XXX号后门。
  再审申请人上海芸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国樑、刘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芸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芸韬公司与顾国樑、刘宁签订的《呼叫中心坐席外包服务协议》是否履行。芸韬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芸韬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服务协议,原审确认芸韬公司履行的是其与顾国樑、刘宁的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顾国樑、刘宁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综上,原审未采纳其答辩意见及未支持其反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顾国樑、刘宁提交意见称,顾国樑、刘宁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对应相应的货物,与芸韬公司转账的结算单附言一致,都是货物的成本价,对应的是买卖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芸韬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芸韬公司是否履行了《呼叫中心坐席外包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因双方之间在系争服务协议签订之前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芸韬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服务合同期间系为顾国樑、刘宁推销商品。但芸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服务协议履行期间系按照其对外销售价格向顾国樑、刘宁付款,原审据此确认双方之间仍属买卖合同关系,芸韬公司并未按照服务协议实际履行,判令芸韬公司返还服务协议项下保证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芸韬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芸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芸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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