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世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90,57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89,814.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承接嘉定保利凯悦大酒店工程需要,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工程所用石材。合同中双方对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约定为供方按需方指定认可样本供货,且保证达到验收标准。根据需方订货清单加工图纸技术加工生产石材,交付时间约定为收取定金后七天内开始交货。具体发货是根据需方工程进度,按计划完成。验收方式及标准为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在现场检验签收,验收标准按国家建材标准,大理石使用标准:JC/T79-2001;花岗岩使用标准:GB/T18601-2001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5%。货到工地十五天内付至该笔货款60%。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款80%,竣工验收结束。十五天内付至实际供货价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实际供货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价为865,788元。原告同意按优惠3%计算。为839,814.36元。现被告已给付450,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欠款389,814.36元。对此欠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法庭先确定欠款金额再行结算。同时对相关的石材要求进行更换,且付款条件尚未具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承接嘉定保利凯悦大酒店工程需要,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工程所用石材。合同中双方对质量要求及验收方法约定为供方按需方指定认可样本供货,且保证达到验收标准。根据需方订货清单加工图纸技术加工生产石材,交付时间约定为收取定金后七天内开始交货。具体发货是根据需方工程进度,按计划完成。验收方式及标准为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在现场检验签收,验收标准按国家建材标准,大理石使用标准:JC/T79-2001;花岗岩使用标准:GB/T18601-2001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定金15%。货到工地十五天内付至该笔货款60%。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款80%,竣工验收结束。十五天内付至实际供货价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原告实际供货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9月4日。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双方确认原告供货总价为865,788元。原告同意按优惠3%计算。为839,814.36元。现被告已给付450,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欠款389,814.36元。对此欠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收货单、对账单、收货证明、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补充提交的网上下载的保利上海嘉定保利凯悦酒店开业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石材后,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能依约给付相应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欠款余额与事实不符,同时对相关石材要求进行更换,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对欠款金额问题双方在2018年11月8日对账单中已经明确,对于误差的事实双方已各承担50%。同时按照约定原告自行扣除3%优惠率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为839,814.3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0,000元,实际应付389,814.36元。对被告认为有部分材料需要更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后被告即需要验收,如果确有质量瑕疵,属于原告应该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工程项目已正式于2018年8月对外营业,本院有理由认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抗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斐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世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价款389,814.36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7元,减半收取3,57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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