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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内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苏内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鸿,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苏内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鸿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供货款202,004元及以货款本金202,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经案外人孟凡平居间介绍达成石材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200,000元的石料。被告工程名称为“嘉定新城B19-1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双方另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石材供货到工地后一周内付清,并就付款方式、付款单位、计费单价等做出相应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结算总计202,00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请求延期。然而,即便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今日尚未归还货款。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无异议。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合同总价暂定200,000元;付款方式为石材货到工地(按合同清单供货结束并结算)一周内付清,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为202,004元,但被告未结清上述货款,故涉诉。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石材合同、结算汇总单、送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虽于庭后提交了协议、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意图证明本案诉请未逾诉讼时效,然被告对协议及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说明的内容恰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结清。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已逾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苏内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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