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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康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堰路XXX号XXX幢、XXX幢。
  法定代表人:严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12月31日《关于鸿栋幕墙公司诉求增补费用及结算事宜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仅记载鸿栋公司单方诉求,并未得到苏宁公司或其上级公司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确认,结尾也明确载明“以上商谈内容待甲方上报公司决策获得批准后方为有效”,表明双方并不受《会议纪要》的约束。一、二审法院却将之认定为双方对工程费用的一揽子结算合同,并以此认定双方应付的金额,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苏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由鸿栋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发送的《诚挚请求贵司尽快推进结算事宜的函》也表明,《会议纪要》仅是对磋商谈判形成的记录,双方并未对工程结算依据、价款构成等重要事项形成合意,该函中鸿栋公司还要求苏宁公司推进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回避了此份经过质证的证据,未作任何论述。(二)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是总价包干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深化设计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故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增补石材费、人工费应以查明新增工程量为前提。但经对比,深化设计图与竣工图之间并无大幅新增工程量,通过委托审价鉴定发现鸿栋公司要求增补的费用与实际新增工程量严重不符。(三)2014年8月7日的《备忘录》证明双方已就工期延误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在2014年8月30日前工程无法按期竣工将由鸿栋公司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确认工程存在延期,却错误分配双方责任,并据此调整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金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鸿栋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已查明的《会议纪要》形成过程可见其作为合同已成立,董庆根的签字系代表公司,不是个人行为。苏宁公司在后续有关签证单上批示的内容也表明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且从未告知过鸿栋公司《会议纪要》上报总公司后未获批准。2016年7月30日的函并非新证据,其中提到的存在极大分歧是指《会议纪要》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违约金及一些扣款的问题,已经谈妥的都没有争议。因为设计变更导致石材雕花加工工艺、采购价格、施工安装方面的变化导致需要增补费用,是有双方往来函件以及长达一年多的核算、洽商等事实为据,苏宁公司现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仅是比对图纸,未对石材雕花工艺发生变化所致的工程量变化进行核算,体现不出实质性问题,不足以反映真实工程情况。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宁公司与鸿栋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施工合同及相关《备忘录》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鸿栋公司完工后,就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在2014年7月3日达成的第一份《备忘录》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内容苏宁公司同意增补人民币1,214万元,双方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系鸿栋公司提出因变更设计要求按实补偿人工费、石材材料费差价,双方自2013年起即就此不断进行协商,至2015年12月31日形成《会议纪要》。苏宁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仅记载鸿栋公司单方诉求,与事实不符,其提供单方委托审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会议纪要》对增补石材费与人工费的计算并未建立在实际新增工程量的基础上。在鸿栋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仅是比对图纸,未对石材雕花工艺发生变化所致的工程量变化进行核算时,苏宁公司表示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雕花石材是鸿栋公司的合同义务,深浅雕花工艺问题不构成任何设计变更,更不属于新增工程量,不应另行增加费用。但此种说法与2014年7月3日和同年8月7日两份《备忘录》中记载的内容以及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核算、协商行为相矛盾。一、二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形成过程,认定《会议纪要》系双方合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虽然《会议纪要》上有“以上商谈内容待苏宁公司上报公司决策获得批准后方为有效”字样,但苏宁公司从未告知过鸿栋公司上报决策未获批准,反而在此后负责审批时批语中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有所执行,客观上已在实际履行《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至于2016年7月30日鸿栋公司所发推进结算事宜的函中所述内容,其已作出相应解释,仅凭该份函件并不足以否定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协商达成一致的内容。在苏宁公司书面函复不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会议纪要》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相关费用一揽子结算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延期完工的责任问题,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一方原因所致,一、二审法院认定延期完工责任由双方公平合理承担,亦无不当。综上,苏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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