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积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男。
原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324,022.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0,836.4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加工款金额为274,212.48元,并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自2014年11月开始合作,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经营需要向被告提供各种加工零部件。被告每次下订单都会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了加工零部件的具体名称、型号、单价等具体内容。但每份合同的支付方式有所不同,一般为票到30天付款、预付50%剩余票到30天内付款等方式。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完成加工后,都会按约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截止起诉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各种加工零部件共计1,898,912.3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加工款为1,624,699.82元,剩余加工款274,212.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安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14年开始就开始委托原告加工承揽零部件,被告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687,550元。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中有一笔41,480元款项,因被告未查到有相应的书面合同,也没有货物签收证明,故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中还有一笔款项1,830元属于重复计算。原告有四份合同项下的加工款(金额为221,667.50元)尚未开具发票,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虽然原告尚欠被告50多万元的发票,但该部分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4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AXXXXXXXXXX/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PA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PAX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加工承揽各种过滤器零部件,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869,847.20元。
2015年9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7月12日,被告又另外向原告下达了委外订单3份,订单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订单总金额为27,235.1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和订单项下的货物均已收到。
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张,总金额为1,389,636.45元。被告均在开票日的次日收到了该些发票。
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1,687,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承兑汇票、支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加工承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加工款。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1,897,082.30元(1,869,847.20元+27,235.10元),被告已付加工款共计1,687,500元,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09,582.30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尚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涉案销售合同中有票到付款的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还尚欠有一笔金额为41,480元的加工款,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亦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笔款项难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在被告已付的款项中应扣除案外人上海莘工机械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62,800.18元,但被告当庭表示其所支付的款项中并不包括该笔款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具体对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若原告对被告享有其他债权,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当庭申请撤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209,582.3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3元,减半收取计2,706.50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合计4,911.50元,由原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7.50元,被告上海安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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