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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芝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苏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祝春林,经理。
  被告:芝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芝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春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苏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2中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4月1日。
  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杨向原告购买人头马冷光片,约定总货款144,000元,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3月完成制作后,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杨指定的第三方客户人头马公司完成全部送货,并将全部送货单送至西康路创展大厦609室,换回被告方陈倩签收的一份送货签收单。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杨累计向原告付款109,000元,又于2018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6,000元。综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杨累计向原告付款115,000元,尚欠余款29,000元,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芝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是于2015年成立的,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更不可能在2014年底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签收单的签收人员陈倩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另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向原告的打款并不代表被告,被告更不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汇款是什么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杨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对冷光片进行报价,附件的报价单中抬头为上海霈盛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霈盛公司),原告报价后双方就冷光片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制作完成涉案货物后,按照于杨的指示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人头马公司送货。2015年3月31日,原告用案外人人头马公司的收货单换取了一份陈倩签收的送货签收单。于杨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9月11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至于杨处催讨货款,表示原告处货款总计144,000元,已付款80,000元,于杨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到时候拿给你”。2017年1月21日,于杨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2月4日,原告至于杨处催讨货款,于杨表示其工商登记所占股份为50%,作为股东应只承担50%责任,故其最多只愿意承担25,000元。后于杨个人与原告就该25,000元的付款达成一致意见,其分别于2018年2月6日、3月30日、5月1日、6月1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7,000元、7,000元、6,000元。涉案货款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115,000元,尚余29,000元未付,遂涉讼。
  审理期间,原告称涉案业务发生时,于杨向其表示过被告已经在设立中,要求原告先行制作涉案货物。被告表示陈倩只是代为办理过被告公司的设立事宜,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之前同于杨均系霈盛公司的员工。于杨系代表霈盛公司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往来,其与原告之间的邮件往来中的报价单抬头均为霈盛公司,且于杨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而于杨系于2014年11月份左右从霈盛公司处离职。另2018年2月4日的对话中于杨所述的其占股50%的公司是指被告。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2月9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送货签收单、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微信汇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机读档案材料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业务往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杨系代表霈盛公司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且于杨于涉案业务中向原告发送的报价单抬头为霈盛公司,但因该报价单是于杨单方提供的格式文本,并不能以此认定于杨系代表霈盛公司与原告发生涉案业务往来,且涉案业务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而于杨于2014年11月份已从霈盛公司处离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于杨的涉案业务行为系代表霈盛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因被告确认于杨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任何交易往来,而对于涉案货物,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人头马公司交货后,于杨于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该期间被告公司已登记设立,故本院认为于杨的付款系代表被告追认与原告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芝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苏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苏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芝吾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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